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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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旅游饭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开办的、经国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星级饭店,以及本市其它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确认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贸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旅游饭店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旅游局负责对全市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工作。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二星级以下饭店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完毕。达到标准的,发给相应的星级饭店证书;达不到标准的,不颁发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饭店评审的,按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未取得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美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和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十)饭店从业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取得了相应的上岗证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


(十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二)有三家以上本市旅行社的联名推荐。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襄阳区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工作按区划调整时的规定执行)。各县(市)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时,实行免费认定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评审完毕,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饭店,颁发旅游定点饭店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证书、标志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的饭店和旅游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饭店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认定。


第九条旅游饭店应将星级饭店或接待推荐饭店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条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二条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旅游饭店价格政策和价格水平,审批等级标准幅度、并实行《监审证》制度和年审制度,对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和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旅游饭店应加强卫生管理,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五条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署名投诉的,受理部门必须书面向投诉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对既符合星级标准或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多次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中评选星级最佳饭店和最佳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并在新闻媒体中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凡本办法中涉及的、由市旅游局办理的审批事项,均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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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信用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现决定地方金融机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原则依照汇发[2002]56号文件。各分局应将批准银行购汇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清单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外汇局。各分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10;传真电话:010-68402315)。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驻大监[2009]22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库各支库,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退税申报审批行为,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

  联系人:孙润生 82778833

  马文伟 82733037

  大连市财政局国库处

  联系人:李玉红 82816655—6172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国库处

  联系人:郭卫 83888226

  附件: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管理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核审批权限及时间

  (一)大连市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

  (二)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复审工作,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三)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终审工作,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但审核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二条 退税范围

    (一)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符合条件的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条 资格认定

  凡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单位,在首次办理退税时,需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向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提交资格认定资料,经审核(包括书面材料和现场审核)认定后,由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退税。

  办理资格认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六)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见附表2)。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格认定资料。

  上述资格认定资料一式三份(复印件须加盖印章),原件经审核后退回申请退税单位。通过审核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连同资格认定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留存一份,并分别报送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各一份。退税申请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留存一份。

  为保证税款及时退付,申请退税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中退税开户行、退税账号、经办国库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办理变更。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变更情况上报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四条 申报期限

  原则上,申请退税单位应按季申请退税,于季度结束后次月内申报退税。

  第五条 申报受理

  申请退税单位应向所在地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申请退税。申报时,应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见附表3)一式三份。

  (一)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三)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备的申报人,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签署受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六条 申报资料

  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所需资料包括: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见附表4)。

  (二)退税申请文件。申报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必须是正式文件,标题为《关于办理退付XXXX年XX月—XX月增值税的请示》,抬头为“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连市财政局、XX区(市县)财政局”。申请文件除写明政策依据、退税期间和申请退税金额外,要详细列示申请退税期间的收入明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应缴增值税、已缴增值税等信息。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表5)。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加盖申报人印章。此表由申报人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领取。

  (四)退税所属期内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在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印章。

  (五)退税所属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6)。

  (七)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包括退税所属期的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八)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应交税金账复印件。对既经营退税产品,又兼营非退税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必须分开核算。

    (九)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报资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报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财务报表除外)。除完税凭证原件外,《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专员办用于办理退库),其他申报资料或复印件一式三份,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各留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退税审核

  (一)初审。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退税和非退税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分别核算且划分准确。没有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3、申报的退付税款,是否属于申请的退税年度,适用的政策、退税比例是否准确,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4、完税凭证上填列的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有无“稽查查补”字样。

  5、审核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现象等。

  6、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达到80%。

  7、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计算表》(见附表7),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连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企业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复审的财政机关。

  初审部门留存的不需复审、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二)复审。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接到初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对退税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在保证退税申报资料完整、无误后,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报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审批。

  复审部门留存的不需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终审流转。

  (三)终审。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根据申报资料及初审、复审部门审核意见,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

  第八条 退税批复和税款退付

  (一)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根据审批意见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填写《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加盖印章,制发退税批复文件,并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退付”印章,连同有关审核资料分别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中:

  1、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3、其他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转送:

  (1)退款国库: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退税申请单位:退税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一联)、完税凭证原件各一份。

  (3)退税申请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批复文件一份。

  在首次办理退税业务前,专员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相关退款国库办理开户及预留印鉴的手续。

  (二)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于收文后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专员办移送的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送相关退款国库具体办理退库事宜。

  (三)税款退付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留存,《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及国库部门的预算收入日报表报送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收入退还书》(第五联)复印件报送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库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办理税款退付。各级国库要严格审核退库资料、及时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受理。对因库款不足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退库的,应分别上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专员办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季与退款国库进行对账,办理对账工作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不定期的抽查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对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按规定报送申报资料、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以及经办国库是否及时办理退库等事项进行抽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专员办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员办会同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规定有冲突的,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

  2、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3、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

  4、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

  5、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6、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7、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