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0:1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业经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6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以及管辖范围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务实高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根据所管辖教育事业的实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编制,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
  (二) 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 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
  (四) 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
  (五) 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理论和业务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督导。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内容,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并写出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也可以将相关事项委托社会教育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督导,按照督导结论的要求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免去其督学职务。
  第二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批转营政发[1995]40号)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事业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的方针,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达到普及、稳定、合理。
凡属我市常驻户口,有一定劳动能力,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凡在营口地区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五十人的单位应安排一名残疾人,五十人以上的单位按四舍五入计算。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可按二人计算。享受国家免税待遇的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只能计算在福利企业中。
残疾人标准和劳动能力评估,由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认定,并发放市残疾人联会统一印制的《残疾证》,无《残疾证》的,不能计算安置人数。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不得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残疾职工在职工的转达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同非残疾职工同等对待,不得岐视。
为保证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企业或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其余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收支结余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增加工资总额。
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采取条、块分收,统一平衡的收缴办法。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收缴;市(县)、区属以下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收缴。统一使用营口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
残疾人就业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以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超比例的单位与残疾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补贴。
各单位要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人数的年度变化情况报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市(县)、区属以下单位报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签发《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通知单》。单位接到通知单后,须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基金通过银行委托收款方式,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银行帐户。
残疾人就基金须一次性交齐,对不按期交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营口市残疾人联合会

营口市计划委员会

营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营口市劳动局

营口市财政局

营口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局部需要放大图件比例尺的,经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甚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四部局〔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