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1:15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涉农价格和收费及农民负担情况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办发[2001]62号)的精神,各地要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进一步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依托,在乡(镇)设立价格监督站,在村(庄)聘请价格监督员,形成县(区)、乡(镇)、村(庄)三级价格监督网络,全方位覆盖农村市场。

  二、设立乡(镇)价格监督站,应当征得地方政府同意,可单独设置,也可设置在乡镇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编制和人员可自行调剂解决,也可以实行兼职的办法。

  三、聘请村(庄)价格监督员应当坚持义务、自愿的原则。可从以下人员中聘请价格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离退休干部、教师;机构改革中机关分流回乡人员;农村价格成本调查员、会计员;其他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能坚持原则并热心价格监督工作的人员。

  四、乡(镇)价格监督站、村(庄)价格监督员的工作职责是: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调查、反馈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协助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协调价格矛盾;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确保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2号文件精神真正得到落实。必要的经费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六、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要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已经建立网络的,要进一步完善。

  七、地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减轻农民负担,加强农村价格管理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加强指导,不走过场,力求抓出成效。

  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定期向(乡)镇价格监督站和村(庄)价格监督员布置工作,认真查处他们调查、举报的违法行为。组织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定专人进行工作指导并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解决他们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做出成绩、贡献突出的价格监督员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九、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面向农村,面向农民,在农业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方面,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地要认真总结建立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经验,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