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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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6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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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市分行:
《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已经农村信用社结算工作座谈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市)联社要在农业银行领导下,认真贯彻最近召开的“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已在全国大面积推开的自办县辖往来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信用社的结算管理,疏通结算渠道,拓宽自办县辖往来面,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是按照县联社逐笔对帐的方法制订的,其基本做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各地情况不同,因此,联社可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在本办法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做相应变动,使其更适应加强管理和搞活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请将实践中发现的与现行办法相异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拓宽信用社的结算渠道,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县(市)联社管理和服务职能,根据信用社结算方式发展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的县辖往来(以下简称县辖往来),是为经济单位办理结算,以及办理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清算中心,对县内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的款项汇划采取相互直接往来,由县联社逐笔对帐统一清算汇差的办法。
第四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组织、管理监督单位,除参与县辖往来外,并负责县辖往来资金清算和利息结算。

第二章 资金清算和科目帐户设置
第五条 凡参加县辖往来的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参加社)应在县联社清算中心开立存款户,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由县联社核定),通过设立的“1132一存县联社清算资金”二级帐户进行核算,用以清算往来资金。县联社上存的清算资金在“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中核算。
第六条 县辖往来分为往帐和来帐两个系统。参加社分别在“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两科目设置“往帐户”和“来帐户”二级帐户,发生县辖往来帐务通过以上两科目核算(为简化核算手续,联社往来日常只使用一个科目的,可只设一个“往帐户”和一个“来帐户”)。
当汇划业务发生时,发报社记入往帐,收报社记入来帐,并定期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送交县联社,由县联社清算中心审核无误后清算资金。县联社根据收、发报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对帐卡,轧打并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定期、逐笔进行配套对帐(或采取“县辖往来登记簿”的方法),以检查往来帐务是否正确。报送报告表的时间可由县联社根据业务量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第七条 信用社存入县联社清算资金户的存款以及县辖往来均按季结息。其利率为:清算资金的存款,原则上按信用社存农业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利率;县辖往来的利率是实行同一利率还是差别利率,由县联社具体确定。

第三章 凭证种类和使用方法
第八条 县辖往来报单按传递方式不同分为邮划报单、电划报单(含补充报单)两类,每类报单又分为“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两种。
(一)邮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四联,各联的用途是: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社连同第二联来帐卡片并随附有关结算凭证寄收报社,收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同第一联报单寄收报社,收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四联留底。由发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往帐户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二)电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二联缺。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发报社将其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四联,留底。发报社凭以填写电稿并向收报社拍发电报后,代信用社往帐科目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均为一式四联,由收报社根据发报社电报编制。
第一联报单,转帐后作县辖来帐卡片帐,或作“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报告卡。转帐后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三联转帐借方(或贷方)传票。收报社代收款单位(或付款单位)的贷方或借方传票。
第四联收帐或付帐通知。转帐后作转帐通知交开户单位。
第九条 县联社“县辖往来报告表”采用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联留存,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第二联报告表。连同往帐对帐卡及来帐对帐卡一并上交联社。

第四章 印、押、证管理
第十条 县辖往来应使用县辖往来专用章,由县联社按规定的样式、规格统一刻制带有参加社代号的印章发至各社使用,并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印模。
第十一条 信用社使用统一设制的县辖往来报单、报告表。“报单”属重要空白凭证,要设簿登记,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报单(放入保险箱)。严格领用、签发手续,严防缺损。如填错报单,不能撕毁,应加盖“作废”戳记订入当天传票,以备查考,作废密押、印章应及时收回封存,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县辖往来密押编制方法和管理办法由联社统一制定,辖内统一使用管理。县辖结算专用章和密押均属重要机密,不得向经办县辖往来以外的人员泄露。要严格执行印、证分管制度。每日营业终了入库保管。经管人员如工作调动或休假,由主任指定接办或代办人员,并办妥交接手续。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知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人。如发生遗失泄密事故,立即报告主任和县联社,以便及时更换密押,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实行印、押、证分管制度的信用社,不准办理县辖往来。

第五章 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发报社和收报社都必须坚持以代号为准的原则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发现收报社的名称、代号不属于本社受理的,收报社即代为转寄正确的收报社,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得将原报单退回发报社。
第十五条 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上名称、代号是本社的,但所附结算凭证不是本社受理的,收下报单,将附件划转正确的收报社,并在原报单上注明原因备查。同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能将原报单转寄或退回。如报单上名称、代号不是本社的,而所附结算凭证是本社受理的,应以附件及过渡性科目先行转帐,同时向原报单所列代号的收报社填发相反的报单(在备注栏注明原因),连同原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一并寄原报单所列代号的社。并填发“查询查复书”通知原发报社。
第十六条 如所附结算凭证上收(付)款单位不详,无法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时,收报社应先以其他应收(付)款项转帐,俟向原发报社查询查复后再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
第十七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报单上的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更改原报单金额。报单金额大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应按差额另填发报单划回原发报社(附“查询查复书”说明原因);报单金额小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将报单及凭证专夹保管,暂不转帐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等发报社将差额补来,连同前所留存的报单一起转帐。
第十八条 发报社发出报单后,发现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随意更改原报单金额,也不得通知收报社更改金额,应采用:如多付款项,先列其他应收款项,并立即填发“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收报社将多余的款项划回,划回后再转销其他应收款项;如属少付款项,应即将少划的差额另填报单付给收报社(并附“查询查复通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如发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印鉴不符或漏盖,应编密押的报单漏编或不符,当时不能转帐,应专夹保管,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等发报社用“查询查复通知书”补盖印章、补编或更正密押后,方能办理转帐,查复书作报单(第一联)附件。发报社补编或更正密押的查复书上,必须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不得用电话补编或更正密押。
第二十条 报单如遗失,经收、发报社双方查证后,原发报社应再补制副本补发,补发副本报单用原报单号码、日期、金额及其他内容,并在报单上注明“补”字样,第一、二联、作副本寄发,三、四联注销,订入当日传票。同时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县联社清算中心。

第六章 县辖往来纪律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县辖往来,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凭证,必须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收报社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收(付)款人或单位,不得延误、积压,不准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参加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联社报送县辖往来报告表。如有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填发报单必须加强复核,做到不复核不出社,发出邮划报单和拍发的电报及时登记,邮寄的报单要使用县辖往来专用信封挂号邮寄,信封上填明报单、凭证种类份数。封发信件也要换手复核,防止错寄、漏寄。信件要及时投邮,既要保证正确、安全,又要加速凭证传递。
收报社应在信封上加盖收到日期,并将信封保留半年,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各参加社上报县联社的县辖往来报告表,要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

附:县辖往来会计核算手续
一、发报社的核算
(一)发出贷方报单。凡办理单位(或个人)的汇款或委托收款结算收妥划回,经审查无误,凭以填制一式四联“邮划贷方报单”,在第一、二联上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需编押的应编制密押),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如信汇凭证三、四联,委托收款凭证第四联)邮挂寄收报社(信封上写明收报社的详细地址和全称及其他内容)。如系电划,填制两联电划贷方报单并根据第四联拍发电报。其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现金)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
报单第三联暂专夹保管,据以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
(二)发出借方报单。凡划付县内款项(如使用限额结算、县内汇票结算),须填制一式四联邮划或两联电划“借方报单”,其会计分录为: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
其余手续同上。
二、收报社的核算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第一、二联报单(电划的根据电报译制电划补充报单)及所附结算凭证,根据邮划、电划不同情况认真审核下列内容:是否属本社受理的报单;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是否清晰,与预留印模是否相符,须编押的汇款要检验密押是否相符;信汇凭证收款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如划付限额结算凭证(或县内汇票)是否是本社签发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经审核无误后,报单第一联代“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的“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到贷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来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或应解汇款户)
收到借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结算保证金户)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报单第二联暂专夹保管,俟做报告表。
三、收发报后的处理
(一)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各参加社应按规定将本期发出的报单第三联卡片和收到报单的第二联卡片分别借方、贷方填制“县辖往来报告表”一式二份并结出本期余额。与“2332--联社存放款项”和“1132--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核对相符,一份报告表留存,另一份报告表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连同卡片邮寄县联社清算中心。报告表从年初起连续编号,跨年度另作报告表,另编新号。报告表所附卡片整理次序是往帐在前,来帐在后;先借后贷,往帐报单要按号码顺序整理,来帐报单要按社号顺序整理,以免混淆。
(二)县联社的对帐
1.联社收到各参加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的第二、三联(报告卡),经审查报告表与所附的报单、顺序号、上期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本期余额正确无误后,根据报告表各栏发生额,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有关栏并结出余额。
2.对帐。首先应进行总额核对,即“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为零时,一般说明县往来帐务全部核对相符。然后将同号、金额、同日期的报单二、三联进行逐笔配对核对后,定期装订成册,未配对的二、三联报单,应分别往帐、来帐、报单种类和发报日期顺序放入“县辖往来帐箱”保管,待收到报告表和报单后继续核对。要定期核对未配对报单,其借方、贷方总额(借方报单来帐报告卡+贷方报单往帐报告卡与借方报单往帐报告卡+贷方报告卡)的差额应与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相符。对帐中发现超过正常处理日程仍未核对的报单,或二、三联报告卡金额不符,应立即发出查询,及时处理。
四、汇差的计算和清算
(一)汇差资金是指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来)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来)轧抵后的差额。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为应付汇差。反之,为应收汇差。汇差资金应定期进行清算(一般在每期编制报告表之后清算)。
(二)应付汇差的清算。应付汇差县联社清算中心根据参加社报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经审核无误后,通知参加社支付汇差。参加社接到通知,按应付汇差额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县联社。信用社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县联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后,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三)应收汇差的清算。应收汇差由联社清算中心主动将款项支付给收款社,并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收款社。县联社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应收汇差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经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四)参加社存在联社的清算资金不够清算汇差时,应通过开户行汇给联社清算中心;反之,存放在联社的清算资金过多时,可以要求联社清算中心通过银行汇给参加社。
五、利息计算
(一)县辖往来一般按季结息,由各参加社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与来帐户分户帐用积数的方法分别计算,借贷积数可实行差别利率。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借方积数和利息时,为应收利息,根据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贷方积数和利息,为应付利息。实际结息时要将应收利息、应付利息轧差,若应收大于应付,为实际应收利息;反之,为实际应付利息。然后根据实际应收利息或实际应付利息填制清单一式二份,连同县辖往来分户帐对帐联寄送县联社。
(二)县联社的处理手续。县联社收齐所辖各信用社寄来的利息清单及所附对帐联,经审查无误后将利息直接记入参加社的清算资金户中,其差额填制贷方传票作为组织县辖的利息收入(一般是参加社应付大于应收)。县联社划转时的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付利息社)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收利息)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差额部分)
(三)信用社的处理手续。参加社收到联社盖章的一联利息清单后,另制一联转帐传票转帐,如为应收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如为应付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六、年度结平帐务
(一)划分上下年度帐务。新年度开始,以发报时间严格划分上下年度帐务,各社将上年度“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县辖往来分户帐余额不做传票直接过入以上两科目上年往帐户和上年来帐户。收报社在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社寄来的上年度报单,应在上年度户核算,编制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并计算利息和清算汇差。报告表的编号、金额及累计数等,应与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衔接。
(二)清算上年度未达帐项。联社收齐各参加社寄来的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第二、三联,经审查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后,登记簿余额应为零。第二、三联报告卡应全部配对完毕,全辖帐务已全部结清。
(三)划转结平上年帐务。上年度县辖往来帐务查清后,县联社通知各参加社将“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和“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轧差后,将差额上划联社结平上年度帐务。各参加社接到上划通知后,如“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大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之和,参加社编制借方报单和转帐借、贷方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收、来帐户(不编报单)
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时,参加社编制贷方报单和转帐借、贷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通过上述处理,各参加社上年户往帐和来帐全部结平。
县联社收到参加社上划上年度县辖往来帐户余额的报单时,按规定记录本年户来帐;上划上年户余额的报单收齐后,借方报单之和应等于贷方报单之和。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来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来帐户
注:县辖往来报单、县辖往来报告表、县辖往来登记簿以及县辖往来专用章等的式样,可参考农业银行县辖往来核算办法或历次总行统编的农村信用社会计教材使用。


从1994年至今,我国相继颁布许多调整网络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这些立法大多或欠缺科学的立法理念,或使用错误的立法术语,在适用时又缺乏规范的法解释方法,因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对此,笔者结合新近出台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提出以下建议:


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重要的当事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担负着发展网络产业的重任,因此针对他们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遵循利益平衡与技术中立思想。


法律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下,通过法律权威来协调并促成各方利益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事实上,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明文表达利益平衡思想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0号),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说利益平衡是立法上的一般原则,那么技术中立应当是网络立法领域的特别原则。技术中立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指某项技术或产品同时兼具合法和非法用途,当该技术或产品作为侵权工具使用时,提供者在无法预料或控制的情况下无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技术中立思想诞生于美国版权法上“索尼案”,其后被《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吸收。该思想通过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来限制ISP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积极层面,立法认为除非ISP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技术被用于侵权活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否则其不必承担责任;在消极层面,技术中立认为ISP对网络信息的上传、下载与传播并不负担主动审查义务。上述两点分别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法释[2012]20号第四至八条。


但遗憾的是,上述立法仅调整著作权领域,并未明确将其适用在所有网络侵权中。笔者认为,在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总结网络侵权的基本特征及ISP的角色定位后可以发现,凡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都应以利益平衡和技术中立作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正确使用基本范畴与立法术语


近年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有照搬外国法上基本概念与立法术语来解释中国问题的情况,经常出现和关键的几个概念是避风港规则、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这种草率的做法不但与我国遵循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背离,而且易生理解与适用障碍。


1.关于“避风港规则”此规则是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的简称,在制度功能上属免责事由,即为ISP提供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由于我国《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是对其照搬,因此在适用时可做同一解释。然而,需强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作为网络侵权的唯一条文,其无论在行文表达贻抑或逻辑结构上都旨在阐明ISP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文所负担的制度功能是归责事由而非免责情形,而非对避风港规则的明文规定。


2.关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侵害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本为英美版权法上特有的概念,大陆法并不存在这一类型划分,但大陆法仍有处理相同问题的制度。但是,用英美法的概念范畴来诠释根据大陆法立法习惯所制订的法律,显然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无论是先前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0]48号,已废止)还是《条例》,认定ISP侵权责任的立法用语仍建立在大陆法共同侵权的基础之上,这一延续不但有利于在立法与司法上达成共识,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对此,法释[2012]20号的出台恰好矫正了先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其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有合理理由知道”我国法向来不重视对过错术语的规范表达,这点在先前几部立法中尤为明显。同样是判断ISP是否存在过错,法释[2000]48号第4条使用“明知”、《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使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使用“知道”、《北京市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使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上述极不统一的立法术语对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其一,在以往立法中,明知与应知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已是众所周知的传统,没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知道”这一含糊不清的上位概念;其二,有合理理由知道这一表达语义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但国内目前对有合理理由知道的理解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其更靠近明知;第二种认为其处在明知和应知之间的;第三种认为其等于应知。然而,一旦对比中美两国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后便可发现,在判断ISP过错时,两国只承认明知和应知两种认识状态,“有合理理由知道”实际上是我国学者在混淆DMCA中“红旗标准主观要素”与“应知”这两个概念后所“创造”的新词,这一创造非但没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害及人们对既有“过错认识因素”的理解。所幸的是,法释[2012]20号通过第七、第十和第十二条,已经统一了对过错的表达,回归明知与应知的二分传统。


规范运用法解释学方法


法律解释的种类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在使用法律解释时,不能仅随意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而应做通盘思考,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虽然其在民事基本法领域为网络侵权确立了一般规则,但也因用语过于简练而备受争议:


其一,第二款通知与取下规则虽取自《条例》第十四条,但从文义解释上无法得出此处的“通知”是否如《条例》第十四条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目的解释出发,书面形式虽然便于固定证据,但考虑到侵权信息在网络中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味坚持书面形式对权利人势必过于苛刻;其次,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不再是固定证据的唯一路径,电子邮件、短信等有形形式也能起到证据的作用。至此,这种未明确形式的立法处理,实际上是站在更为宽松的立场上,即只要能以有形形式作为载体所发出的通知都属于有效通知。对此,法释[2012]20号第十三条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


其二,侵权责任法在位阶上属于民事基本法,故适用范围上显然比《条例》、法释[2012]20号更为宽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第三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此处的民事权益所指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相同,即包含所有民事权益。然而,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因素,可知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继承权、监护权等权利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对象,由此应当将此处的民事权益做缩小解释。


当然,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分清立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不规定,还是因疏忽或情势变更而未予以规定。若为前者,仍可以通过解释方法获得圆满解答;若为后者,此即已经脱离法律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的续造阶段,即应使用漏洞填补方法,比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