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审判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刘长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02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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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审检并列的体制架构和诉讼及诉讼监督并举的制度设置,构成了与西方审判中心一元司法模式相区别的审检二元司法格局。在这一前提下,以法律监督为本质特征的检察权。其司法功能价值的实现路径为:完善司法程序功能,增强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完善司法主导功能,增强保障行政权益的有效性;完善司法监督功能,防止司法不公及腐败等问题,积极推进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以适应新形势的现实需要。准确地理解“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的内涵,对于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对于完善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民行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1]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事后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等诸多问题,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行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深入的探讨,以其抛砖引玉,使民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更贴近检察实践,更加符合检察监督的现实需要。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案件来源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好坏,从而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当前基层检察院案源少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无法调阅同级法院的卷宗以发现案源;二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案件接触的渠道少;三是宣传力度不够;四是现行法律制约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案件来源尤为突出。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基层检察院民行侦查权难以运作;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不能完全适应检察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知道,上述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在于立法层面,但是立法的改变与发展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那么,当前有效地解决基层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诸多问题的捷径还是要推行民行检察一体化机制。本人从事民行检察工作多年,从“摸着石头过河”到今天,积累了一定基层工作经验,既有曲折,也有波动。其体会之一是:民行检察工作一直面临着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的诸多困扰,又面临一些理论质疑和部门阻力。然而,这些工作既有它的法律依据、也有它的生命力。如何总结经验,应对挑战,创新发展,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1)当今监督理念日趋现代化。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有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诸多与现实发生的新情况不相适应,在监督过程中亦缺乏刚性。因此,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裁判活动中的司法不公问题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引发长期上访,成为影响一些地方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因素。依笔者之见,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应增加一项调查环节,积极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以便于及时查清审判、执法过程中有无违法、不公行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和措施,纠正违法,维护正确裁判,是落实中央系列重大决策精神,顺应群众呼声,维护司法公正,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的有效方法,是强化法律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2)监督理念日趋全面化。社会变革时期,各种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出现不少监督“盲区”,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亦是消除监督盲区、拓展监督领域,推动民行检察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需要。按照传统的民行检察监督方法,一方面由于立法滞后,难以操作;法院往往不支持,有的甚至设置重重障碍,错案的隐蔽性大,对我们发现错案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另一方面,民行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的空白点、薄弱环节还很多。例如:改革过程中非诉讼案件大量上升,集团诉讼标的大,庭下交易多,很难进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如乱用先于执行、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案外财产,随意追加变更执行等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土地、房产拍卖中的问题;有关律师与法官长期勾结乱法的问题等等。这一切无从监督,无法监督。这些监督中的“空白点”和“盲区”,与中央的要求,人民群众的呼声不相符合。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其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监督内容。民行检察工作要不断发展,就必须不断探索新情况,适应新形势,采取多种措施,消除监督“盲区”,拓展监督领域;构建民行检察监督机制,把上述种种应当监督而又成为空白和盲区的情形纳入检察监督视野,既是人民群众的期盼,更是探索拓展民行检察监督新领域,寻找新的工作“增长点”,促进民行检察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有效措施的现实需要。(3)监督客体日趋程序化,亦是创新监督方法、建立长效机制,增强监督效果的现实需要。构建民行检察监督机制,显然在传统的监督方式上增加了“调查”内容。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要转变传统的以“审查为主”的监督方式为审查、调查、侦查、建议四位一体的多元监督模式,实现四种手段相互衔接、相为补充,是合理配置民行检察监督权,建立长效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只有在这种四位一体的监督模式下,加强调查工作力度,即可变传统的被动、静态监督为主动监督,及时发现民事、行政审判和裁判执行这些动态过程中的违法与不公问题,采取传统的一切方法的同时,可以调查为切入口,及时发现违法、不公现象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实现调查与职务犯罪初查、侦查工作的衔接,促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可以通过查清审判、执行人员有无违法、不公事实,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怀疑,增强司法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发现和澄清错告、诬告行为,维护审判机关和审判、执行人员的声誉,有利于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4)监督领域全程化,亦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提高队伍素质,增强监督能力的现实需要。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实现“四位一体”新模式,是新形势、新任务对民行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有效途径。那么就必须提高事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的素质。必须具有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才能完成好监督调查任务,同时,队伍的素质提高了,民行检察监督能力也就提高了,监督的效力、效果也就不同。按照“四位一体”的多元监督模式,就是通过多途径,不断通过适应法律、审查案件、抗诉说理、调解纠纷和监督纠正的能力。但是,首要的是如何通过调查能力,切切实实过好调查关,这是提高民行检察干警综合素质、增强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增强监督能力的现实需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完善监督立法。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数量激增,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有着最为密切联系群众的土壤,是各种问题和矛盾的集中地,人民的祈求很强烈,这就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做好领导工作。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也要求各兄弟院之间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团结合作,在整体上优化民行检察干警人力资源,以弥补上述不足。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上得以解决。

  (1)建立民行检察监督调查机制。大力开展调查工作,消除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疑虑,切实取信于民。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是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在充分的理性思考、分析论证和实践探索基础上,根据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和迫切需要,也是对科学配置民行检察权,建立民行检察监督长效机制的一种积极探索。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

  (2)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极大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3)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式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4)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稳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转变执法理念。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构成。它的本质特征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执法。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

  3、建立交流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有利于增强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不必要的困惑。

  作者单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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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63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企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1997年印发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及城市建设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盟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抗震设防标准,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盟旗地震、发改委、城建、交通、土地、水利、电力、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盟地震局作为阿盟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旗地震办或科技部门配合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对本旗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一条 凡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审查工程设计时,主管单位要通知地震部门参加。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的总预算中。
  (二)建设工程单位到盟行政审批中心地震局窗口,领取《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办理抗震设防手续。
  (三)凡按本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部门审核的《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四)设计和建设部门要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供的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烈度的依据,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盟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来我盟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甲级)》,并到盟行政服务中心地震局窗口,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擅自动工兴建的工程,地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超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业务范围以及不遵循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同时退回所收取的评价费,并由地震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阿盟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制定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市辖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高新区、新城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组织实施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进场交易,是指前款规定的交易活动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组织实施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统一进场、集中服务、透明高效、规则主导、全面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进驻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制度,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和场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服务,受理举报投诉,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直接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重点监督市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廉洁从政和工作效能情况。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地质环境、信息、能源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二)政府采购项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公共债券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五)特种行业经营权(供水、供气、供热、出租汽车经营、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客运线路经营等)、路桥和街道等公用设施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手机号码竞价发放、排污权交易。(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报市交易中心审核确定后统一进场。确需变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交易中心审查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市交易中心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交易信息库(包括投标人库、中介机构库、评标专家库、商品信息库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市交易中心应统筹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并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完善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由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同时还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应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电子评标等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其他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频、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权属关系不清的;(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一)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二)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三)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进行时,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市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八)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由市交易中心设立窗口统一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

  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应当从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账户转出,存入市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市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有权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利人可自愿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