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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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
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
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掌管的运输凭证负有管理责任,并对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又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回《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运输凭证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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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编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核中有异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核对;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 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检查中发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有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收回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197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4月16日函收到。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工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折抵办法以“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于已经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军区、新疆军区、国防科委军事法院请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ⅶ如折抵刑期,是否需要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的工资ⅶ
我们认为,“行政看管”、“隔离审查”都不是法律措施,本不应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遭到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以“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的现象相当普遍,被“看管”、“隔离”的人,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了。因此,可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妥善解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被“看管”、“隔离”的,现在判决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已经判决了而未折抵刑期的,不必补行折抵,可视情适当提前释放。无论折抵刑期或提前释放,在“看管”、“隔离”期间已经发过的工资都不必追退。
我们拟作如上答复,不知当否,请审示。
197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