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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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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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
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1992年6月15日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耳征税。凡一天销售茶叶、烟叶五斤以上(含五斤)、生漆、银耳一斤以上(含一斤)的,按销售收入依产品适用税率征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
三、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手工业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合并计算)。
2.销售农具的收入。
四、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就地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1.用机动车和各种船只大量贩运农副产品,一天销售收入达二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2.经营工业品,一天销售额达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八的税率征税;对持有证明出售自用旧衣物、旧工业品的,免予征税。
3.经营饮食业务,一天营业额达十元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4.从事运输、建筑安装、修理服务业务,一天业务收入额达五元的,按其业务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五、凡在指定牲畜市场购买牛、马、驴、骡、骆驼五种牲畜的,应按国发[1982]143号文件和川府发[1982]202号文件的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场外交易的,应予劝阻禁止,已经成交的,照章征税。
对出售牛、马、驴、骡、骆驼的,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六、凡在集贸市场屠宰牲畜的,应征收屠宰税。上市销售的猪肉,漏交了屠宰税的,应补征屠宰税。零售环节工商税暂缓征收。
七、本省企业单位或个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证照和《纳税证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的收入,返回原地征税,不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持有《纳税证明》的返回原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个人来我省经营的,一律在经营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应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不论本省企业、单位、个人或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如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纳税证明》所载的商品名称、数量或超越地区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在经营地征税。
八、对旅店业、贸易交货栈、各类交易所建立客商货物登记簿,先就大宗应税物进行登记,登记簿格式和具体办法,由县(市)税务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可进行试点,逐步推广。
九、集贸市场税收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干部力量不足的,经过批准,可雇用临时协税员,订立合同,但不转作长期临时工。
在边远地区税源零星的地方,可由县(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乡财粮代征,并建立必要的检查管理制度。
十、集贸市场税收人员应佩带标志,在统一标志制发前,可由县(市)税务局制发临时标志。
十一、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款,必须全额入库,留给地方的百分之三十部分,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办理退库手续,并按下列比例分配:(1)百分之二十留给县(市)税务局用于雇用临时协税员的报酬和集贸市场必须的税务业务费开支;(2)百分之八留给参加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的乡镇人民政府;(3)百分之二由市、地、州税务局集中掌握,用于调剂解决集贸市场税收收入很少,留成部分不足以支付征收费用的边远县。
十二、税款分成留给税务部门使用部分,其分配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拟订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三、少数民旅自治州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四、过去有关市场征税和临时经营征税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省革委川革发[1975]98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有关征税规定,统一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布告(格式)”,请用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198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