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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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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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