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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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2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9)55号《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而不应只将原案中需改判的个别被告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研)发〔1989〕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接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我院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全案全结的原则,不能将原案中应改判的个别被告人抽出另立一案进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原案中应改判的被告人抽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纠正可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利于改变目前刑事申诉工作被动的局面。
据了解,目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均不统一,法律规定也不够具体,特作请示,请批复。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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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197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新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决定逮捕的人犯,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党委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将执行这一规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人犯认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判处徒刑的人犯认为有必要于审判前逮捕的,都应当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权审批逮捕的机关批准后,用公函将呈请批捕的报告和党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人犯,在判处徒刑时收监执行的问题,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办研字第81号请示已收阅。根据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时,是否还需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批捕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但在具体作法上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于这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实审理清楚报同级党委审批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转报地委批准,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当庭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劳改机关执行。此复。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监[2003]3号


  为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应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体现“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校招生部门及省级教育监察部门、省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在本地区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招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



  第六条 招生期问,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校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保证招生任务完成。



  第八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参与对学校选派招生工作人员的审查;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及招生监察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级招生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监察部门复核后,送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定向生、预科生、专升本、艺术类专业招生及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录取名单,要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校领导、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监察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生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清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招生监察部门对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要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招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为本校招生监察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于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管理业务,熟悉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探索招生监察工作规律和特点,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