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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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证制度,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临时身份证。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身份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证件为聚脂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片式。证件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蓝色的长城、群山及网纹图案,证件背面印有登记项目、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编号、签发机关印章及黄色网纹图案,并贴有持证人标准相片。
第五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临时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内容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印制、填写。
第六条 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分为一年和二年两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身份证;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二年的临时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证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临时身份证编号,在本县(市)、区一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按顺序排列,不得重复、遗漏,并按户口登记机关顺序划分分配范围。
第八条 临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临时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临时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必须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出生、公证等能确认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向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在其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加以注明,并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一张。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二张。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持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载有身份登记内容的证明,向新的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在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内变动的,可以不换领新证,但应当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做变动情况记载。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在证件有效期满前的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二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不含变更出生日期),或者丢失以及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报换领或者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三条 公民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时,应当交回旧证。
换领或者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重新编号,原编号作废。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获准办理登记常住户口的,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已经领取临时身份证的,因死亡、失踪等原因,应当由亲属向其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的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领取临时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临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移交本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手续时,收缴临时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十六条 公民申领或者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表式和表中公民应当申报的项目,可以参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证件签发机关核定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保存。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遇有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或者死亡、失踪,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劳动教养以及被羁押等情况时,其《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另行造册保存。
第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往其他户口登记机关的证明时,必须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注明该人迁往的常住地名称。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对交回和收缴的临时身份证进行登记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应当出示临时身份证,接受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核查。有关单位不得扣留公民的临时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临时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临时身份证,或者窃取临时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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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镇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安监、海事、渔政、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县(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县(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社区)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社区)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村(居、社区)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防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维护渡口管理秩序。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七条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社区)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以及对竣工验收合格前在建住宅(以下简称全装住宅)的外表或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工商、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市主城区内的新建住宅工程提倡全装修交付使用。具体装修验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或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并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三)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相关的管线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四)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置;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三条 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四)严格执行装饰装修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水、电、暖等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调解或者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益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益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的,施工方和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后向施工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