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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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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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稽[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推动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结合《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就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新风尚,做到“五个坚持”,即:坚持以教育为主,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坚持自查自纠与检查监督并重,坚持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联动。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达到“五个目标”,即:使全系统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经营者的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得到纠正,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得到规范;使行业管理者找准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推动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针对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弊端,推进改革创新,完善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推进建设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队伍健康成长。  

  二、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环节和范围

  (一)重点部位和环节:中治贿发[2006]3号文件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中均已明确,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主要是在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等重点部位,规划审批和资质资格审定、工程招标投标、项目分包、材料设备采购、项目预决算、资产评估、特许经营权取得等环节。

  (二)范围:一是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即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以及与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有关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二是具体经办或从事与规划审批、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其他一些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办或从事与上述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部门其他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也要结合自身实际,针对是否存在违规参与或干预等问题,开展自查自纠。三是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的监管者。

  三、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和重点工作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总体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仍按《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各地、各单位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动员部署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手段、方法和特点,以及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制定完善工作方案,营造舆论氛围。尚未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抓紧制定体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内容具体、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已经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继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深化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意义的认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对照检查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查找突出问题,明确整改思路。要通过审查项目获得方式、经营费用、合同,查看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等方式,认真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

  1、各企业事业单位及重点人员的自查自纠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查思想,对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紧迫性是否认识到位;二查行为,在各类经营活动中是否有给予、收受回扣和假借劳务费、信息费、服务费、赞助费、外出考察等各种名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三查制度,重点查找在经营决策、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市场营销等管理制度方面是否健全,本单位有没有账外账、账外物等。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查找下列重点问题:一是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是在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中的索贿受贿行为;三是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排斥公平竞争的行为;四是失职渎职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五是监管不力的原因,监管制度、手段等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查找上述重点问题的同时,选择确定本地、本单位自查自纠的其他重点问题。

  (二)针对不同情况,分类作出处理。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整改落实阶段的重点工作:

  制定整改措施,扎实进行整改。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整改。整改效果不好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巩固成果阶段的重点工作:

  组织评估验收,抓好建章立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

  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协(学)会要在11月底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建设部在对各地、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的基础上,形成报告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之后,各地、各单位还要继续抓好建章立制工作,不断巩固整改成果。

  四、加强对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自查自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严格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安排专门力量具体抓,确保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落到实处。要主动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与沟通联系,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环节,采取发催办函、专项检查、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对本系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实施有效的工作和政策指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自查自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工作两个层面提出应对的措施,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政策指导,紧密结合实际学好、用好、执行好中央的政策,以此指导和推动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建设部已确定了两批共10个联系点地区和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抓紧选择一些地区和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对联系点进行个案剖析,总结工作经验和有效做法,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要加强情况专报与通报,对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问题,及时收集、整理、上报、通报,推动自查自纠工作深入开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