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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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 40号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商业门店名称、招牌、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予以督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景德镇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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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4]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笫孪詈退莸氖率怠⒗碛桑?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253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中,要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目标,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法律服务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素养,促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为建设“法治浙江”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应当实行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通过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使司法行政干部精通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熟悉涉及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法律,了解要求群众知道的法律,并学以致用,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四条 学法用法工作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 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习法律的内容包括: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法学基础理论,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行政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年度计划备案制度,将学法用法工作纳入年度中心组学习计划、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和党支部学习计划,做到同计划、同安排、同落实、同检查。每年初制定的学法用法工作计划报上级政工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按照年度计划和上级部署要求,通过学习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等形式,安排法律学习专题内容,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中心发言与相互讨论相结合、专家授课讲座与观看音像资料相结合、学理释义与案例剖析相结合。
  第八条 以党支部为单位建立完善干部集中学法制度,按照年度学法用法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本支部人员集中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充分发挥基层单位骨干师资(小教员)的作用,推行集中学习—自学思考—专题讨论为主要形式的“学习三段法”,做到学习活动有记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司法行政系统各类培训,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厅机关及条件具备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网上在线学法制度,在OA系统开设“学法园地”,为干部自学法律、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资料、阅读课件、交流法律知识学习体会提供平台。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可以通过宣传栏、学习园地等阵地,加大法律知识学习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运用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网络教学等现代手段,构建网络学习平台。“钱塘法治网”应当开辟“干部学法用法园地”,及时推广交流各地干部学法用法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制度。厅机关副处以上领导干部、各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省属监狱劳教单位正职领导干部须有一篇以上学法用法调研文章,于每年12月5日前用电子邮件形式(注明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调研文章)发送至省厅政治部,由省厅政治部汇总归入个人学法档案。
  电子文档传送地址:330005@mail.zjsft.com(内网); e0123456@163.com(外网)。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干部学法用法登记管理制度,结合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奖励信息管理制度,对干部学法的时间、内容、形式、课时、考试考核成绩及调研文章等情况进行登记,形成个人学法用法电子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使用、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结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逐步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层级管理体系,层层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部署、指导,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工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协调、检查、通报、评比等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厅政治部每年度根据督查情况,向全系统通报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结合全省系统内“五五”普法规划总结检查验收工作,开展评比宣传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