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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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56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和《甘肃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全面负责本地区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分级负责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职责。
㈠贯彻实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㈡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㈢妥善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㈠安排部署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㈡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地区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停止生产或施工。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五条 各级安监、国土资源、监察、公安、工商、电力等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行政主要领导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负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其他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全矿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煤矿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监督保障措施,建立责任考核制度,确保各岗位责任落到实处。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煤矿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安全生产监察员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次数、事故隐患报告内容、程序和报送单位。
第九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一线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将与煤矿企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及时为因工受伤的职工(包括农民工)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应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或证照不全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应依法查处。对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四不放过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并逐级分解下达。应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考核和目标考核。
市政府每年和各县区政府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县区政府每年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每年应和各县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各县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每年应和各煤矿企业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闭整顿小煤矿的政策,严厉打击非法办矿、私挖滥采行为。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整治方案,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方可生产,否则,一律关闭。
第十四条 无证非法煤矿,由县区、乡镇政府依法取缔关闭。同时,在第一时间告知供电部门断电。县区辖区内发现2处,乡镇、街道办辖区内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煤矿的,应追究县区、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三个月内发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对责令停产整顿或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估公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拒不整改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整改不彻底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予以关闭,并依法追究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应成立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所属煤矿的瓦斯灾害进行评估,并制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对本辖区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对本辖区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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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营养学评价、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理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制定强化剂质量标准,共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需经卫生部同意。没有食用级质量标准的品种可暂以药典标准为依据。
第八条 婴儿食品的强化,按卫生部颁布的或许可的婴儿食品营养及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营养强化剂和经食品强化剂强化的食品,可根据双方鉴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产。转内销不符合本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国际社会对云南地震灾害非常关注,一些友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国外民间团体主动提供援助,外援救灾款物正陆续发往你省。为做好这些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特将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灾区各级特别是省、县两级应成立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外援款物的临时机构,接受项目援助的地区或单位,还应成立项目执行机构,要抽调得力干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省要有代表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援物进京后的转运事宜。中级主要领导要有人负责抓好外援
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
二、受援地区各级办事机构接收、转运外援款物要严格交接手续,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防止发生漏洞。
三、分配外援款、物要严格按照援助国(包括组织和个人)的协议和意愿,坚持专款专物专用的原则,重点使用,统筹安排,严禁挪用和弄虚作假。对没有协议和没有明确意愿的款物可由当地政府合理分配,用于抗震救灾。
四、对按协议和意愿用于生活救济外援款、物,不得平均发放,应采取村民委员会(用于伤、病员的药品,奶粉等可由医疗单位决定)提名造册、乡政府批准,张榜公布的发放办法,发给因灾生活确实困难的灾民;用于恢复、重建家园项目的外援款、物(如修公路、盖学校、医院等)
,应由执行机构作出规划,列出需用款、物的数量,经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审查,报民政部审定后实施。
五、对援款、援物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和变卖转卖。对发放使用要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查出的贪污、挪用、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者,无论什么人,都要严肃处理,情节恶劣的应依法惩办。
六、对指定用途的援助,在接收发放时,要适当拍摄一些带有援助者标签的现场照片或录像;发款、购物要开具发票;发放使用结束,要分别将发放的地区、数量、救济人数等汇总列表,写出书面报告,连同以灾区人民名义向援助单位的感谢信,一并报送民政部。另外,还要准备接待
援助国派人来对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要教育灾区广大干部和群众珍惜一些友好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灾区给予援助的友好情谊,更好地贯彻生产救灾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恢复和发展生产,战胜灾荒。
八、外援物资在港口和国内运输的一切费用,暂由你省垫支。
九、对国内支援、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