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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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国际商会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运。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运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惟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惟一的正本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中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惟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租船合同提单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由以下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还是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卸货港也可显示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
iv为惟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单,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为租船合同提单注明的全套正本。
b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
a空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ii表明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iii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空运单据载有专门批注注明实际发运日期,此时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iv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v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b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的行为。
ci空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空运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a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且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代理人系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
ii表明货物的信用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或待发送的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注明了收货日期或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
bi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
ii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iii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
c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
d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ei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并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类似词语,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b如果要求显示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快递机构出具的表明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运输单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者将装于舱面。声明货物可能被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
第三十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百分之五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止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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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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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地方税务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应当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研究、制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及时组织征收;负责完成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解入各级金库;负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扩面工作,将已进行税务登记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及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社会保险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统一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清册;负责牵头社会保险费的扩面、检查、监督、指导工作;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协调和提供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中的相关技术支持。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记录、发放、稽核工作。

(三)财政部门

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研究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的预算、决算草案;准确核算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及时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发放。

(四)各级金库

分险种、按级次准确办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核算、计息;及时将款项划拨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缴费知识,无偿地为缴费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与缴费程序有关的情况;缴费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破产改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必须优先缴纳。

第九条 缴费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及利息中提取任何费用,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符合条件的其他城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个体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二条 以上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列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范围,由财政按支出进度直接划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单位类型、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缴费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主动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下达年度征缴计划,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征收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调整征收计划,并书面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

缴费人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按年缴纳。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邮寄、电子申报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缴费事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币结算的,按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的计划、领用、发放、缴销、核销、检查和管理按照税收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各级金库。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将款项划到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险种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金库专户。

第三十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金库提供的日(月)结报单和对账单为依据,进行对账,确保收入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票据分险种汇总后(附汇总清单)传递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反馈财政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代扣代缴情况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缴费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李长健: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本文发表于《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李长健


[作者简介] 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组织来满足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就是合作社。合作社对于我国转型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而言是必须的,合作社已成为我国推进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载体。合作社存在与发展具有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应该实现合作社的基本价值,体现其和谐价值,提升其竞争与合作价值。在合作社立法基本原则安排上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创新性制度安排,通过民有的产权制度、民管的组织制度、民享的分配制度和开放灵巧的资本制度去架构富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合作社制度体系。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理论基础;和谐价值;基本原则;制度体系

毫无疑问,合作社对于中国社会和世界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不断走向市场化、走向和谐的社会里,我们不仅需要有强大的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存在,同样需要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和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的存在。合作社对减少失业和贫困,缩小贫富差别,改善边缘化人口处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和谐进步具有战略性意义。推进合作社立法,不仅是从事合作社研究和实践的人们所需,而且是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使然。2002国际劳工组织(ILO)在《合作社促进建议书》中向世界各国政府提出的支持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改革与立法建议,不仅是各成员国家(地区)应尽的义务,而且是各成员国家(地区)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进程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为此努力,笔者就我国合作社立法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期望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和实践作一点添砖加瓦的工作。

一、合作社存在与发展之理论基础
人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着对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分析,学者们也投入了相当的精力。研究合作社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对我们促进合作社事业发展和立法进程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我国,合作社发展经历着较长的曲折发展阶段,遇到进一步发展的困境,加上不断演进的社会转型和国际化背景、理论创新和立法的缺失显得尤其突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学通常从社会组织结构、社会分层及流动、社会变迁与控制、社会保障与发展等多方面研究社会问题,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理论,如社会学创始人奥古斯特·孔德的社会秩序论、维尔弗雷多·帕累托的社会系统论、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均衡论、西方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和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区建设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如孔德在社会秩序论中强调社会中间群体对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时认为,社会中间群体能给人以安全感,并把个人的追求纳入社会总体结构之中,没有这些中间群体就没有社会。只有当构成社会的不同秩序处于和谐关系时,社会才是健康的,家庭、行会、地方团体与中间群体的关系通过适当调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1]社会均衡理论强化分工与合作对均衡的作用,认为合作是实现均衡的必要一步。合作社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既是社员的共同体,又是特殊的企业组织体,还是一种结社体。合作社作为社员自我教育、自我发展、传播科技与文明的社会组织体,能较好地在社会中代表社员的共同利益,发挥联合制衡、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作用。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基础。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其伦理学基础在社会和谐发展的本质反映,是合作社原则与规则体系中所体现的伦理观念对社员、社会组织、社区及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指引、保证和基础作用。合作社的诚信、开放、社会责任和关怀他人等伦理价值,是合作社立法和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价值体现,是合作社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的合作社价值的基础与伦理保障。这些价值对合作社原则、规则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成为合作社组织存在的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学基础。合作社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反映在合作社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合作社作为社员联合所有的新型经济组织其对内的非营利性,决定其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从合作社发展和合作社制度特点看,这种集合更多地产生于弱势集团、弱势产业,适用于将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力联合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经济形式,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联合体”、一个“穷人经济合作共同体”。“合作社是弱者的组织”[2]的经济学特征,决定我们在进行制度安排时要尽可能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和合作社对社员权益实现的保障作用,从而最终提高社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使弱势者成员通过自愿、联合与合作,建立起能与市场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竞争的互助性合作社,以团体力量进入竞争的市场。在社会转型和不断市场化的社会利益博弈格局中,弱势成员越来越需要通过互助合作形成的组织所形成的团体力量去获取应获得的社会利益,使弱势集团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穷人联合体”为社会弱势者提供了联合的自助组织体,从而通过组织体运行使其成员有了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3]合作社的这些经济学特征,要求制度安排中要强化合作社的“联合制衡”作用,从而更好地凸现合作社在和谐社会中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法学基础。[4]合作社的法学基础主要体现在法理念变化所引起的法原则、法制度的因应变化方面。首先,从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来看,合作社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佳体现;其次,从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的追求而言,合作社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使合作社对公平有了从形式意义到实际意义、从组织内公平到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合作社对效益的追求为提高组织的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了贡献,使合作社能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5]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应是合作社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再次,从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理念看,合作社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社员通过将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社,通过合作社与社会进行协调与妥协,更好地实现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利益。[6]最后,从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看,要求我们在安排合作社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到:一是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兼顾两个方面。正如庞德所说:“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纪律的活动”。二是个人的自由通过集体来有秩序的实现。“在真实的集体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7]和谐社会中的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过程,是秩序建立和优化的过程,是一个有限的、局部的到普遍的过程。秩序的建立过程是一个自由的实现过程,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和个体权益进行整合和谐的过程,是一个通过组织或集体自由的弘扬下确保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个人自由的持续性实现的过程。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需要进行协调,从而使和谐社会中的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

二、合作社立法的价值取向之创新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组织,其价值取向一方面源于组织本身的内在质的规定性,一方面源于社会制度的外在赋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所确定的内容,合作社价值包括合作社的基本价值和伦理价值两部分。其基本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伦理价值为:诚信、开发、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这些价值,在合作社立法中应得到体系化的体现。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利用合作社这种灵巧的组织形式,对其自身价值体系进行创新,进而对社会价值体系进行发展,并深深地表征于合作社法律制度之中。
体现和谐价值。和谐是人类社会的至上理念,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生活状态。伴随着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和谐社会已成为人类追求的崇高社会理想。人们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最终要靠形成和谐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与活力的和谐上。这种和谐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和谐的直接反映,反映在制度安排中就是体现于制度和谐,特别是分配制度的和谐。合作社的分配制是其实现社员利益重要的主途径,是社员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可以说,一个好的合作社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灵魂。合作社对和谐价值的体现中,秩序价值是其价值取向的基本规定。稳定有序是合作社对秩序价值的基本追求,公平正义是其价值取向的内核。合作社实现的内部稳定有序,即社会稳定有序的价值内容应表征着合作社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深化——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这种深化的公平正义应该是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协调好了各种利益关系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有序与公平正义良性互动互促的公平正义,是有效率的、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
提升竞争与合作价值。竞争与合作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又一层次的内容。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力量,是与市场竞争相伴而生的。竞争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同样是合作社产生与发展的推动力。[8]合作社产生后,我们发现:有竞争无合作,会导致社会失态失范;有合作无竞争,会导致社会失去活力,而渐失动力。合作组织较好地解决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使合作也成为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进一步提升了竞争与合作的价值,使竞争、合作的单向价值得到和谐、互动的双向重构。合作社制度安排中应体现这一要求,实现对竞争与合作价值的提升。
合作社立法与价值取向的创新还应表现在民主价值的实现方式和内核的变化上,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和价值实现的公众参与上,以及从“二元价值对抗”向“多元价值和谐”的价值认识观上。

三、合作社基本原则之立法注意
ICA已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社会经济组织。它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享有第一咨询地位的41个机构之一。[9]1934年ICA确立了四大纲领,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则归纳于11条,并命名为“罗奇代尔原则”,1966年第2届代表大会将其修订为6条,1995年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在立法时,我们眼要体现这些原则,还要考虑我国实际。
对于自愿与开放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现实特点,对社员资格应采取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对社员采取无限自愿,对社员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
对于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本质,要充分考虑社会其他主体对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影响,用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去保证社员的民主控制。在基层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允许进行民主方式的创新。但不管何种方式,制度安排应使社员或其代表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代表要对社员负责。
对于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如下问题: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积金、公益金、股金分红及合作社运行发展费用的恰当比例;第二,要注意劳动分红与资本分红、交易分红的差别和比例;第三,对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等形式的财产性质、用途、处理办法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要适当鼓励进行合作社公共积累;第五,要与社员的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建设等事项进行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对国家对产业的补贴进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资本及盈余,要用具体制度保证其切实落到社员身上。最后,要使社员能公平地对合作社出资并民主控制其资本。分配后的利润盈余按以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进行分配:(1)用于发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积金;(2)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分配;(3)用于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对于自治与独立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组织。合作社与包括政府在内达成的协议或以其他渠道筹资得到的资金,必须以确保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其合作社自治为条件。要注意考虑社员及其合作组织进行自治、自主的现实影响力量,要在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组织本质的过度异化作用。在允许新型合作组织出现、考虑新合作经济出现的同时,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制定相关合作法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适用公司法或企业法就可以了,就不会真正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对于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应为其社员、选出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能有效地对合作社发展作出贡献。合作社要对年轻人、民意领导人(又称舆论带头人)提供广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好处。应加强对合作社的社会宣传,使他们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质及优越性,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后续发展的动力条件。
对于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通过构建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组织结构,最有效地为社员服务,促进合作社的合作,从而加强合作社运动。第一,根据社区性特点,注意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合作社的组织系统,鼓励合作社的依法联合,鼓励加强国际间的交往。第二,在组织合作社间合作的同时,应注意防止合作社的垄断问题。第三,对合作中,特别是有资产实质性联合的,要注意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程序事项的要求作出制度规定。
对于关心社区的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引导合作社在满足服务社员的基础上为社区发展服务,在合作社财产制度、合作社所在社区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等方面作出必要的制度设计,促进合作社与社区的全面协调发展相结合。如有可能,还可与社员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等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契合性安排,通过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政策促进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社制度体系之和谐建构
(一)“民有”的产权制度
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合作社运行的前提。对合作社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合作社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合作社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10]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社,合作社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社社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再次,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社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最后,在合作社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社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社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民管” 的组织制度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社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合作社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合作社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社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合作社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社员共同参与进行,使社员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社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社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力。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11]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社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合作社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12]合作社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民享” 的分配制度
民享原则是指合作社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社员共同分享。它是落实社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社员与合作社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要分清和理顺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社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合作社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社员之间、社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表现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在现实中合作社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13]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合作社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社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合作社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合作社分配次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社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社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14]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15]社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16]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开放灵巧” 的资本制度
合作社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合作社资产来源有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社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信用合作社除外)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应该看到,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社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社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合作社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合作社具有了天然协调社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合作社自身保持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合作社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社将社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社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合作社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社员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社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