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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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求,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进行如下调整:

  一、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

  三、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

  四、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

  五、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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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永俭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整顿,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小煤矿。
第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做好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所有地方小煤矿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装备
第四条 矿井供电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架设双回路专用供电线路,实现自动切换;
(二)矿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底设中央变电所;
(三)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局部通风、动力、照明、信号供电线路分开。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特殊情况实行正压通风的,报市煤炭局批准;
(二)必须具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通(反)风设施齐全、有效,主扇风机必须经过科学选型,主扇、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
(三)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局扇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m,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四)高沼矿井局部通风必须实现双风机(同型号)、双电源、自动倒台;
(五)永久风门必须自动联锁,永久密闭墙厚度不小于500mm。
第六条 矿井提升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提升绞车必须科学选型,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0m,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齐全,性能可靠。各种设备和装置必须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试验和性能测定。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结合矿井实际涌水量科学选定;
(二)主排水泵不少于两台;
(三)排水管道不少于两趟钢质管路,管径不小于50mm;
(四)主水仓容积不小于立方。
第八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洒水消尘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面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立方,正常储水量不低于立方;
(二)巷道铺设钢管,每隔50m设一个三通及阀门;
(三)采掘工作面及易产尘的转载点、装车站等地点设喷头;
(四)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九条 矿井必须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行自动监测、便携监测、人工监测,监测到位,记录齐全。
瓦斯自动监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并实行系统及传感器定期检修、检验制度。
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技术装备,按照矿井规模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数量配备到位。
第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调度通讯系统。有专用调度室和专职调度员,配备调度电话和传真,调度电话必须辅设到地面各主要工作场所、井下各作业地点和主要垌室。
第十一条 受火区威胁矿井必须建立灌浆灭火系统,生产作业地点距火区留足安全煤柱,并制定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
严禁在火区边缘或进入火区内回采。
第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不少于30米,并有专业探放水人员,同时制定预防突水事故的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依法办矿,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合理开采。
严禁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严禁开采瓦斯突出煤层或区域。
第十四条 高沼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超限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严禁超规定入井人数、多头多面、超通风能力组织施工和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的矿井:地面主扇功率在15—30KW之间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2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一头一面;地面主扇功率在30KW以上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3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二头一面;
(二)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三定”方案,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第十七条 所有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 所有煤矿必须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保险费不得低于500元。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辖煤矿的意外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第十九条 所有煤矿禁止承包、转包、租赁。改制、出售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各类煤矿按照水、火、瓦斯、顶板灾害威胁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超前预防、综合治理、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地方小煤矿实行矿长、特殊工种、新工人三级培训负责制度和井下统一测量制度。三级人员持证率必须达到100%,矿图必须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实行定期交换。
第二十二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所辖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实行统一选聘、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制度,定期考核、培训、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必须明确县级领导包矿责任,实行科(局)级干部、安全特派员24小时驻矿制度。包矿、驻矿人员应监督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安全生产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成立专门机构,对驻矿人员统一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煤矿事故救援预案,并建立健全煤矿事故救援体系,做到人员、装备、经费三到位。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负相应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严把地方小煤矿复工验收关,搞好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督促地方小煤矿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强化安全培训,严格标准,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层越界、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等违法行为,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稽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地方小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搞好营业执照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小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供电、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一)安全仪器、仪表没有按规定数量配备,不定期进行修理校验,仪器仪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瓦斯探头数量不足,监测数据不准,不能发挥作用的;
(三)矿井通风存在以下严重隐患的:
1、通风机功率不符合规定;
2、矿井漏风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3、通风系统不完整、井下有串联通风;
4、没有实行壁式采煤或回采区域没有实现全风压通风;
5、主要通风设施规格、质量不符合规程要求;
6、井下局扇安装位置不合理,吸循环风,风筒直径小于400mm,使用不阻燃风筒,通风距离超过80m,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超过5m,出风量小于80立方米/分;
7、井下作业地点和入井人数超过规定;
8、没有坚持定期测风并根据需要合理分配风量;
(四)防尘系统不完善,井下煤尘浓度超过规定的;
(五)井下火区没有得到彻底治理或无防火灭火措施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井下机电设备失爆严重的;
(八)发生1—2人死亡事故的;
(九)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安全隐患的。
地方小煤矿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除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偷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的;
(二)私购、转供火工品的;
(三)私自供电、转供电、私接电源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仍坚持或强令职工冒险蛮干的;
(五)发生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其它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小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经发现,由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追究下列人员的责任:
(一)对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行政处罚,取消安全矿长和相关矿长任职资格;
(二)煤管站站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矿井,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和主管副职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因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职责范围,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对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一经查实,对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二十六条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促进森林健康。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二)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
  (三)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