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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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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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 《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2)。
  第六条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格式见附件4)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

  第十一条 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第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第十九条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fujian/051231fj03.xls

  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1、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2、北京市商务局
  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4、河北省商务厅
  5、山西省商务厅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7、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吉林省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3、安徽省商务厅
  1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5、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河南省商务厅
  18、湖北省商务厅
  19、湖南省商务厅
  20、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2、海南省商务厅
  23、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24、四川省商务厅
  25、贵州省商务厅
  26、云南省商务厅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8、陕西省商务厅
  29、甘肃省商务厅
  30、青海省商务厅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9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10.html

  4、商务部相关证明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8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