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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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抵押登记的管理,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三条 杭州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除各县(市)摩托车、农用车以外的车辆抵押登记。
  各县(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农用车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四条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必须是所有权明确、无争议,并经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
  已被依法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按规定不能过户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车辆的行驶证;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一方或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车辆抵押登记应包括以下内容: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车辆抵押期限应与抵押合同有效期相一致,但不得超过车辆的使用年限。


  第八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备、准确;
  (二)用作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的权属期限或可交易年限内。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注《车辆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车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期限的,应当自达成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第十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达成解除抵押合同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车辆损毁、灭失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或抵押车辆损毁、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原车辆抵押合同或灭失、损毁凭证和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抵押登记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抵押车辆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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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男年龄不满60周岁、女年龄不满55周岁,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农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最低不低于基数的60%,最高不高于基数的300%。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具体补贴的对象、方法及市(区)、镇(乡、街道)两级承担比例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的参保人员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殊群体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镇(乡、街道)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市(区)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五)市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个人帐户全部储存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即: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村集体补助+利息)+(镇(乡、街道)政府补贴+利息)+(泰州市、市(区)政府补贴+利息)]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可以在补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70周岁的本市农村户籍居民;
(二)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三)未享受政府发给的其它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泰州市区统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保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保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方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条件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以转保,转保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其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或产品的出口涉及进、出口许可证问题,包括企业经营中扩大经营范围、增、减原批准的许可证数量、一次性出口许可证商品等,均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正式行文报经贸部,经贸部
审核后,以部函正式批复。
二、在经贸部正式批文规定的许可证数量内,凡企业自产产品,符合批文规定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批文核准发证。凡没有经贸部对该企业许可证的部发文或部函发文的,一律不予发证。各发证单位应严格审查。
三、再次重申,不准外商投资企业擅自收购产品出口,一经发现,均按非法经营处理。如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需收购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报批。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