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权益维护的反思/邵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3:13:03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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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已于2007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处在产业结构调整的紧要关头,许多企业在经济升级的潮流中难免会退出经济的舞台,而企业退出市场经济的途径之一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但在破产法施行的过程中,目前企业的破产清算已经暴露了部分问题,本文着眼于在作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身为债权人如何依法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证人 破产程序 清算 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就已经判决确认的担保债权才能成为破产债权。 那么,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参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诉讼或仲裁管辖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如何确定管辖机构。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例: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约定了仲裁方式,于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要求受理破产的法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移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更好的处理与破产有关的案件,提高破产进展的速度,我国才制定了上述法律规定。那么是否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涉诉的案件均必须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呢?管辖级别又该如何确定?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标的大小,均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为上述规定属管辖恒定,已不再区分案件标的大小,对于破产案件的民事诉讼已经突破了固有的管辖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也就说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笔者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破产法的体系上以及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方式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无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为仲裁机构之所以取得管辖是基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如果将该案件移送,那么将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用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否定主合同的法律约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并将严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不能等同。
最后,我国分别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为何分开制定两部法律,这正是出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完全不同的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存在严重的排斥性。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有关债务人涉诉民事诉讼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移送案件。
三、保证人破产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是否能够确认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现实已存在的债权情况下,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申报债权。而保证债权是或然债权,在保证债权中,有区分一般保证债权和连带保证债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无论对于一般保证债权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均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身为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并确认为破产债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确定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申报债权的,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上述规定存在一个令人不可理解的矛盾,如果破产债务人为一般保证人的,那么只有在司法机关无法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判决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司法机关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此时,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是否需要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换句话说,虽然一般保证责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承担该保证责任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刀切的情况,在破产宣告后,虽然债权人享有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却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保证的目的所在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偿还,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失去了本质意义。其次,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譬如现在的贸易公司之类的空壳公司),而保证人存有资产,但又破产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使得在破产宣告前未经审判确认的债权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丧失了最后一根救命的稻草。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因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未彻底执行完毕之前,一般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这无疑会给破产企业的清算带来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快速推进破产企业清算程序的进行,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除外。
但在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与保证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是同等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任何一方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该角度上讲,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相对于债权人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在连带保证人破产时,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临时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相应数额。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进行预留。
第二,连带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按债权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如主债务还未到履行期的,因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履行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进行预留。
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担保法,均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连带保证债权在未被确定为现实债权前,将其确定为临时债权或对其所应有的份额进行预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担保制度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破产情况下公平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能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增加相应的条款,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著作):邢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
2、参考书目(著作):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3、参考书目(论文):李永军: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

(作者:邵有 作者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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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证据

2000年10月20日 16:28 刘星

清朝道光年间,有一官员叫邓廷桢。邓廷桢名震四海。因为,他曾和林则徐一起同英国人打过鸦片战争。史书对此夸过两句。邓大人是嘉庆进士,为官精明,细中有细,办案子也是口碑极好。

邓廷桢曾作过西安知府。以今人眼光来看,知府一类的官员,在工作上可称作“万金油儿”。大凡辖内之事,均要过问。这是职责。审案断狱就更不用说了,根本就是不能不管。作为知府的邓廷桢,审过一个案子。

此案为砒霜毒杀。原来,当时汉中兵营里有个叫郑魁的士兵,被控谋杀。证据显示:他把砒霜放入了一个馒头里;馒头被人吃了;吃的人最后一命呜呼。证据除砒霜、验尸报告之外,就是三个证人证言了。证人有卖砒霜者、卖馒头者,另外一个是卖者二人的邻居妇人。

邓廷桢开始时对其他证据没啥疑问,惟独觉得卖馒头者和邻居妇人的证言,暗藏蹊跷。他在琢磨,这卖馒头是种生意,此等生意为薄利买卖,一定要多些人来关照才能维持下去。这人一多,卖者怎能记住“买者买了几个馒头”,“具体何时光顾”,“一日有多少人向其递过银两”,以及“每个买者具体相貌”之类的问题。

就这样,卖馒头者和邻居妇人被传到了官府。两人一进衙门,邓廷桢便开门见山,径直讯问:“卖馒头的,你一天下来卖多少馒头?”卖馒头者说:“回大人话,一天下来至少二三百个。”邓廷桢又问:“买馒头的平均一次买几个?”回答是:“三四个。”邓大人自言自语道:“这么说来,你这一天,多少也要遇上百来号顾客了。”回音儿跟着出来:“那还用说。”

邓廷桢趁势追问:“这百来号人的样子、姓名、买馒头的时间,你能记清楚?”卖馒头者想都没想,回答:“自然是不行,大人您才有这本事。”邓廷桢瞪了那人一眼,喝道:“既然如此,那你为何独独记下郑魁在某日买下你的馒头?!”卖馒头者傻了,半晌儿答不出话来。最后,他照实招了:是县衙门为了破案,要他这么说的。一问那邻居妇人,情形也是差不多。

回头再瞧验尸报告,上面仅说:死者嘴唇发青。再仔细解剖尸体,查明死者死于狂犬病。这病也会使死者嘴唇发青。原来,死者的确和郑魁斗过嘴儿,不过,郑魁买砒霜是为了毒死小老鼠。至此,案情清晰了。

案子审得算是不错。邓廷桢为自己光荣历史也添上了一段佳话。

只是,我们这里更为关心这样一种现象:在刑案审判中不断追问证据。国人在刑案审判中,对证据的态度,往往像侦查破案那样,力求向证明犯罪成立的方向使劲儿,并不经常怀疑追问证据,除非遇到了特别意外的情形。因为,国人容易具有这样的观念:刑案审判,是国家对付犯罪的手段,国家利益第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而且,那权利甚至可能是不重要的。

邓廷桢的审案方式,便是反向怀疑追问证据。换个说法,已经有许多证据搁在那儿了,但是,判官应该不断设置疑问、排除疑问,反复推进,……直至证据无法怀疑了,再定罪。这样一种方式的背后观念,是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起码,并不认为国家利益一定时时处处都在个人权利之上。虽说那阵儿的邓大人脑袋里没有“权利”的词汇,可类似的意思,却是有的。

说来,不少“洋鬼子”对刑案证据的态度,大体和邓大人的差不多。就是那会儿的英国人,也是这般。在刑案审判中,英国人不仅有法官,还有一窝陪审团。这些角色的基本任务,就是不断设置怀疑、排除怀疑,反复推进,将证据打破砂锅问到底。只要有点疑问,便不定罪。直到没有怀疑了,才把嫌疑人定为罪犯,打进大牢,或者送入阴间。

邓廷桢式的“追问证据”,没有流传开来。个中原因,蛮复杂。而且,有时的确难说这样追问证据就一定是不错的断案方式。社会太乱,犯罪丛生,邪恶之火难以抑制,便需要基本证据确凿即可定案的审判方式。打破砂锅问到底,是耽误工夫。但是,“追问证据”有时是有意义的,毫无疑问。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 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年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
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
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四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
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年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罚款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 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年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年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年满35周岁止,每年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
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年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住房、租赁经营
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
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
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