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与法律《智谋》/范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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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与法律《智谋》(1)

范剑虹


事实上,世界思想的多元化是需要语言与思想大师的传播与开拓的。雷震诗曰:“草满池塘水满坡,山衔落日浸寒漪,牧童归去横牛背,短笛无腔信口吹”。其中的那种情调悠闲,自然美妙的意境,同样出现在胜雅律教授对中国《三十六计》的信手拈来的自然与熟练上。2006年夏,瑞士籍的德国著名教授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来函告知他在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中译本《智谋》(Strategeme)一书,希望我的助教阅后,给予评论。虽然我比较喜欢阅读洪自诚的《菜根谭》,但是对三十六却很不熟悉。我于1997年2月获德国弗赖堡大学法学博士,胜雅律教授当时在弗赖堡大学汉学系任教,但是除了弗莱堡大学和柏林自由大学的两位法学院的著名教授之外,他是审阅我博士论文的第三位著名教授,因而无论在哪方面,他均可成为我的老师。老师的委婉,学生更需努力,尽管这样的述评会显得滥竽充数。
胜雅律教授于1944年出生,从他的名字推断,它应该属于贵族出生,他是瑞士比较法研究所(Lausanne)的中国法专家,弗莱堡大学汉学系的教授,除了德语,他精通拉丁语、古希腊语以及法英等语言。1969年在瑞士苏伊士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在瑞士学习时,当时的一位澳门的中国学生成了他的汉语老师。他的博士论文是《中国传统买卖契约》,也许此博士论文的选题与这位澳门汉语“老师“有少许关系。临别时,这位澳门“老师”还送了他一个中文名字”胜雅律“。但是这个名字从现在看来,笔者认为它已经应验了胜雅律教授所追求的成果:思想战略胜于精致的法律。胜雅律获得第一个博士后,1971年至1981年他在台大学习法律与汉语,他在出版的留台日记《一个瑞士人在台湾》里写道:“要了解一个截然不同的文化的真面目,唯有通过语言与文字,而像中国拥有的那样一个既古老又相当独立自主的文化资源,是非常值得以第一手数据去开采、去受哺的。中华文化可以说是能给与当代西方人很多‘文化维生素’的精神食粮基地“。其间的两年,也即1975年至1976年他还在北京大学学习历史、哲学与中文及中国文学,以后还在日本进行研究。1981年他又在德国弗莱堡大学完成《日本”打宝令“中的中国土地制度》的博士论文,获得哲学博士(古汉语专业)。成为名副其实的双博士。以后,胜雅律教授在弗莱堡大学汉学系任教授,主要研究《三十计》、中国法律、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等,它的”Strategem”(此德文词意为《战略》)一书在西方引发极大震动,四个月内连出三版,发行了一万多册仍供不应求,西方学术界和汉学界对此书赞不绝口,此书已出版了12版,并翻译成13种语言,德国前总理科尔还特别写信给他,对此书加以推荐,并在信中说:“我认为,如果一个政治家,坚持采取您所载录的洪自诚(2)的格言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态度,那么,他特别应该牢记的是第四计‘以逸待劳’”。
《智谋》(Strategeme)或曰《战略智谋》一书实际上分为上下两卷,用中外古今的生动的事例来述评三十六计。上卷论述一至十八计,下卷论述十九至三十六计。他将西方文献中也存在的战略智谋的单个例子融入到中国完整的多层次的战略智谋文化体系之中,借助于中国优于西方的完整的多层次的战略智谋文化体系来建立西方人对战略智谋的完整理解,以便推陈出新,并了解东方战略家的战略智谋思维特点。同时,为了更好地论述三十六计,他不但使用了法律上的解释方法,而且他将三十六计的体系分为六大基本类型与三大类,他的独创分法为把握三十六计的整体内容提供了一个好的方法。在他的影响下,甚至有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和汉学家一起义三十六计的观点来研究临床病例(3) 。
日耳曼民族是一个善于理论思维的民族,胜雅律教授对中国的三十六计进行了哲学的、社会学的以及军事学上的探讨,在欧洲已到了“观止矣,若有他乐,吾不敢请已“的地步。胜雅律教授是一位精通东西文化精粹的战略理论家。思想战略胜于精致的法律不但已体现在他的书中,也体现在他的名字中,在这里那位澳门的中文老师真是有先见之明。

注释:
(1)原载于www.chinalawinfo.com和www.lib-law.com
(2)笔者加注:洪??鳎ㄗ肿哉\,1573-1620),著有《菜根谭》
(3)参阅:袁志英:“三十六计,走为上策”,现已走向世界,载:胜雅律 著, 袁志英/刘晓东等译,《智?》(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2006年8月第一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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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市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其送审稿须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审定立项的;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无必要制定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认真研究,按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须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须在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发改、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安置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二)、(三)外,还应同时具备无房户和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三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三)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办;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局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 13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2006〕综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