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的构成和确定/金孝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5:48:28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倾销的构成和确定

金孝柏


摘 要:出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即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包括倾销事实和倾销幅度的确定。倾销事实的确定涉及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正常价值可以通过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替代国价格、推算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等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关键词:倾销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Dumping)的确定是反倾销诉讼最关键的步骤,是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正确认识倾销的构成与确定对我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诉讼具有现实意义。
一、 倾销的定义与构成
学界对倾销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 [欧福永,P34]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刘琦,P132] 这两种定义均不能准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 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限, 后者把国内市场价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协议》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商业行为,是一种扭曲市场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贸易行为。
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 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仅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角度探讨倾销的确定。
二、 确定倾销的标准与程序
倾销的确定指依法调查和确定出口产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以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对倾销事实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倾销事实的确定是指依法对一国产品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事实进行调查和确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1. 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包括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3)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因此,理论上,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不困难,但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主义本质,[王传丽,P54] 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经常成为保护主义滥用的首要突破口,[赵维田,P286] 从而使正常价值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
1) 正常贸易过程的界定
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没有伙伴合作关系或补偿性安排的销售。[沈木珠,P493] 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2.2、2.3款规定了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三种情况:(1)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或销售量较低时(通常指国内市场中消费的同类产品销售占被调查产品占进口国销量不足5%);(2)产品销售给与之有关联或补偿性安排(Association or a Compensatory Arrangement)的公司;(3)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这是因为,销量较低时或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时的成交价格发生了扭曲,不能反映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可以直接确定为倾销,但这一规定受到普遍质疑和反对。[赵维田,P288]
2) 同类产品的界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同类产品指与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相似。如果不存在该类产品,即指虽然并非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却有与被控倾销的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事实上,要求产品在物理性能、化学特性、适用或使用方面完全相同或一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根本依据在于被指控倾销的出口产品与被选定的出口国国内产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直接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刘颖,270]
3) 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
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Domestic Sale Price),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与其相似的产品在反倾销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但是,根据GATT第六条的要求,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和成本等生产要素均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控制,价格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由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则根据选定的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国家控制的计划经济,每个国家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对经济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实践中,反倾销机构确定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更多地考虑了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而非经济状况。[余劲松,P95] 我国就是这种制度典型的受害者。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利用这种区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针对不同的国家提起反倾销诉讼,以达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目的。
4) 替代国价格与替代国制度
一般认为,替代国制度指欧美等西方国家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使用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而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出口国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成本或出口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步骤和措施,因此计算出来的价格即为替代国价格(Surrogate Price)。这一制度的国际法根据就是GATT第六条及相关的注释。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学者对替代国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薛华勇,P14]
替代国制度主要涉及非市场经济的界定、替代国的选定标准、替代国产品价格的确定与计算方法。根据欧盟第905/98号条例,中国虽已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但在一些反倾销案件中,中国的企业仍需要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市场经济的标准才能采用中国的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因此,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政策的实质是,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总体上肯定而实际上否定,抽象地承认而具体地否定。[陈秋兰,P14]
5)向第三国出口价格
向第三国出口价格(Export Price for Third Party)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无销售或者虽有销售,但销量极小,不能以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由反倾销主管机构决定用相同或相似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适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同或最相似;(2)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3)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4)在该第三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必须达到能够收回生产成本的要求。但是,如何把握“合适”和“具有代表性”并无固定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因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经常成为对付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重要手段。
6)推算价格
推算价格,也称结构价格,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所形成的价格,主要在国内销售价格和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都不符合要求而无法用于比较时,反倾销主管机构用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生产成本是用产品生产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数量及其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这些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及利润的计算所依据的数据材料就必须真实、可靠。所以,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成本应根据出口商按本国公认的会计准则所作的会计资料确定,以抑制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任意性处理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成本和费用的分摊, 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
2. 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国内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通常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帐簿资料确定。但是,如通过这种方法无法确定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确定的价格不可靠(如关联交易),按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推定价格计算。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3.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必须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正比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1)可比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2)合理调整价格术语、税收、销售数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响价格确定的因素;(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使用平均对平均和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者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比较,后者指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这两者价格均须发生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并应考虑当天的汇率。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二)倾销幅度的确定
由于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实施反倾销税税率的高低,倾销幅度的确定更显得重要。在欧盟,倾销的幅度高于或等于欧盟进口产品和欧盟国内产业生产的相同产品的总差价,这种计算方法倍受质疑,也使欧盟成为反倾销措施最严厉的经济体。[潘渭河,P37]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时,构成倾销,两者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但倾销幅度低于2%时可以忽略不计。
确定倾销幅度有四种方法:(1)将产品出口价格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产生的差额;(2)把产品出口价格与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3)将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推算价格相比较;(4)平均对平均,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三、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
倾销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很多。根据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的实践,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国家贸易政策。就出口而言,我国长期为对外贸企业进行出口补贴,导致不少外贸企业为完成出口指标,对出口产品定价过低,因而经常被控倾销。
2)替代国的选择。替代国的选择直接决定替代价格即可比价格的高低。选择不同的替代国,倾销是否存在的结论可能就不同。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已沦为保护主义反倾销的工具。1982年美国诉中国蘑菇反倾销案即是一例。
3) 同类产品的选择与确定。如前文所述,为使国内价格具有可比性,必须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同类产品的选择有详细的规定,但现实中进口国在确定同类产品时主观随意性仍然很大。
4)推算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为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规定了成本核算和费用分摊的方法,但仍不能有效避免进口国确定推算价格的随意性。
5)企业不规范的定价行为。我国企业有“薄利多销”的传统,甚至为换取出口补贴和出口退税,无利也要销,或者同行业恶性竞争,以低价招揽客户,破坏了公平竞争和公平贸易的准则。
6)汇率变动。在计算出口价格和产品正常价值时,经常牵涉到货币兑换的问题,不同时期的汇率变动也会直接影响出口价格的确定,从而影响倾销的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书面修改建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发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不批准;
(二)修改后批准;
(三)由报请批准机关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如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的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并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以及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统一由法制委员会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1日

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有关高校、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出了"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的重要决策。为了实现《决定》所确定的战略任务,加快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深入、健康、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发展全科医学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全科医学是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向个人、家庭与社区提供连续、综合、便捷的基本卫生服务的新型医学学科。在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新时期,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培养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全科医师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是改革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需要;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需要;是改革医学教育,适应卫生工作发展的需要。
  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改革与发展,需要建立一支立足于社区,为广大居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卫生技术队伍,承担起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预防保健措施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全科医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应用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开展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卫生技术人才。
  当前,我国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尚未形成,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正在建立,对全科医学概念、全科医师的作用等存在模糊认识,全科医师培养工作亟待开展和规范。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是贯彻落实《决定》,建设面向21世纪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保障。

二、全科医学教育的发展目标与基本原则发展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新时期的卫生工作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培养一大批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卫生保健需求的全科医学人才。
  到2000年,构建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基本框架。在大中城市积极开展以在职人员转型培训为重点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开展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到2005年,初步建立起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在大中城市基本完成在职人员全科医师岗位培训,逐步推广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工作。
  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形成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卫生改革与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

基本原则

  1.坚持把全科医学教育纳入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中,统筹考虑,协调发展。
  2.坚持政府领导,各有关部门协调,医学院校和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和卫生资源,促进全科医学教育健康发展。
  3.坚持以社区卫生服务需求为导向,制定适宜的培训目标、内容和方法,高标准、严要求,注重培训效果和效益评价,处理好质量与数量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4.坚持全科医学教育长远发展与当前实际需求相结合、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发展,逐步完善的原则。

三、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加快全科医学人才培养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人才是关键。要充分利用现有医学教育和卫生资源,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以毕业后教育为核心,当前要以师资培训和岗位培训为重点,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加快全科医学人才培养。

(一)建立国家和省、市二级全科医师培训网络

  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或培训中心,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级培训中心为龙头,省级培训中心为骨干,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为基础的全科医师培训网络。国家级培训中心主要负责培训各省骨干师资和管理人员,省级培训中心负责全省的培训工作。全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主要设在二级甲等或县级及以上医院,社区培训基地主要设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区级预防保健机构。制订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设置标准,加强基地建设,合理布局,提高效益。

(二)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全科医学教育

  1.高等医学院校全科医学知识教育

  在高等院校医学专业中设立全科医学有关的必修课和选修课,使医学生了解全科医学思想、内容及全科医师的工作任务和方式,并为将来成为全科医师或专科医师与全科医师的沟通和协作打下基础。

  2.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

  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是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要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使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学生毕业后,经过规范化的全科医学培训,取得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获得全科医学主治医师任职资格,优秀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专业学位。从长远看,我国全科医师将主要通过毕业后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进行培养。

  3.全科医师继续医学教育

  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全科医师,按卫生部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继续医学教育,使其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4.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对从事或即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进行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考试合格,获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现阶段应把在职人员转型培训作为重点,以适应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迫切需求。

5.管理人员培训

  对从事全科医学教育管理和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的人员进行管理学、社区卫生服务和全科医学等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

6.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培训

  对在社区工作的执业护士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全科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充分发挥团队作用,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培养全科医学人才的根本保证。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是培养全科医学教育师资和学科骨干的主要途径。当前,要注意吸引一批热爱全科医学事业、有基层工作经验、在临床学科中有一定建树的专家,经过必要的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后充实到师资队伍。
  按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要求,制订各级各类卫技人员全科医学教育培训大纲和教学计划,编写体现全科医学特点、适合岗位职责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系列教材,并加强对社会学、法学、心理学、公共卫生等方面知识的培训。

(四)开展全科医学教育研究,加强交流与合作

  全科医学教育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要深入研究,不断探索其理论与方法,开展教学效果和效益评价,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全科医学教育的发展经验,促进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工作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

四、加强领导,完善配套政策

  1.各级领导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要按照"决定"和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领导,树立人才为本、教育先行的观念,把全科医学教育作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一项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实。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列出专款,用于全科医学教育的师资培养、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教材开发等,以推动全科医学教育健康发展。
  2.高等医学院校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按各自的职责,切实承担起全科医学教育任务,把素质教育特别是职业道德教育放在首位,加强教学管理,改革教学方法,注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育质量。
  3.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服务规范、学历和培训要求等做出规定,逐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4.制定全科医师执业标准,实行全科医师注册制度。
  5.制定有利于全科医师从事社区工作的优惠政策,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服务社区。对开展全科医学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