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
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