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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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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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丹霞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丹霞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丹霞山范围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旅游和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丹霞山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作。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共同负担。

  鼓励多渠道和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建立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丹霞山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韶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丹霞山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丹霞山(包括驻地农村)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方可施工。

  丹霞山内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修缮应当符合丹霞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韶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对丹霞山内工程建设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丹霞山内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林、竹木、植被、水体、岩石、湿地、文物、景观农田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在丹霞山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电网、水网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内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对于非法建设项目,不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丹霞山保护范围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景观环境保护带。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丹霞山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金龟岩-金龙山、大石山和大湖坑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特级保护区之外的典型丹霞地貌分布区,包括丹霞景区的大部、金龟岩、大石山特级保护区外围、飞花水景区中部、仙人迹景区南部、五马山小区等。

  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的外围,对一级保护区起保护和缓冲作用的区域。包括大部分河谷盆地和丘陵地区。

  三级保护区是丹霞山内,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

  景观环境保护带是三级保护区以外与外围公路之间的丘陵平原范围。

  第十六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度假村、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服务设施,除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外,严禁修建公路。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点,但是限制建设度假村。

  景观环境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和烧荒,禁止开辟用材林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丹霞山下列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形地貌、山体、地层、岩石、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二)湿地、瀑布、河溪、景观农田、水体、林、竹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

  (三)文物古迹、原有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原生地;

  (四)古建筑、古山寨、古墓葬、古遗址、碑碣、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第十九条 丹霞山内的单位、个人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景区设施;

  (二)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放养牲畜、家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丹霞山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同意:

  (一)进行科学考察;

  (二)拍摄影视剧;

  (三)移植树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丹霞山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维修基础设施,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霞山的物种与生态系统。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禁止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丹霞山所有山林列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保护。严格控制采伐林木,确因更新和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载明需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报韶关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丹霞山内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摆卖、叫卖。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和植保制度,设置防火和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霞山的治安管理,确保景区内人员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游览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遵守旅游秩序,服从丹霞山管理机构管理。

  凡利用丹霞山地质遗迹和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收入、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丹霞山的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丹霞山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炸鱼、毒鱼和电鱼的;

  (三)擅自携带外来物种,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的;

  (四)不按指定地点经营,随意摆卖、叫卖的;

  (五)随意放养牲畜家禽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购买门票或者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核定价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丹霞山的四至点坐标为东经113°36′25″至113°47′53″,北纬24°51′48″至25°04′12″之间。东北、东、东南以国道G106线和国道G323线为界,西、西北以省道S246线为界,南、西南以湾头-鹧鸪石-大王冲-大井-河塘一线为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5〕76号

 

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近期,我局发现部分省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征占用林地项目把关不严,一些上报项目材料不全、填写不规范;对个别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项目隐瞒不报,不依法查处。为切实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林地申报材料;对受理的征占用林地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坚决纠正对违法占用林地不依法处罚就补办手续的做法。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也无权做出“不做违规用地对待”的决定;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依法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因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等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强化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要求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不全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上报或审核同意。对已经发生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符合确需征占用林地条件的,申请材料必须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报告。凡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申请材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隐瞒事实,知情不报的,要追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发挥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我局报告。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