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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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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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7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主管部门批准邀请短期来华讲学、指导科研、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合作科研、咨询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国外专家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名额内聘请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一学期)的专家(以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各种专项协议来华的短期邀请专家。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的,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提供捷径的单程或往返普通机票。
(二)国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从我国入境口岸至工作地点的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
三、短期邀请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由邀请单位承担下列费用:
(一)住宿费;
(二)因公交通费(私事用车自理);
(三)急诊医疗费;
(四)因公通讯费用(私事通讯费用自理);
(五)短期邀请专家按每日四十元至七十五元人民币发给生活费(包括膳食费、洗衣费和零用费)。
短期邀请专家生活费不能兑换外汇,为解决他们外出旅游时就餐、住宿等需要支付外汇券的问题,邀请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发给“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
如有特殊情况,短期邀请专家需要兑换少量外汇,邀请单位可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在其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解决,聘有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按聘请计划下拨的外汇额度。
四、参观游览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适当安排在当地参观游览,一般不安排他们去外地旅行。对需要安排去外地旅行的,应从严掌握,其旅游补贴费可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人民币之内。
五、家属的费用
短期邀请专家家属的费用除住宿费由我方负担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有特殊情况的,邀请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六、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位可视其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接待费用
接待短期邀请专家的宴请费、友好交往补助费、外出供应饭盒费用、慰问费的开支标准,要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85〕外专局字第108号)执行。
八、短期邀请专家的因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急诊医疗费、旅游补贴费等,由邀请单位以人民币支付。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4〕77号)即行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控“非典”工作督查和落实有关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控“非典”工作督查和落实有关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9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广东省交通厅:

  近日我部陆续接到河南省一些地方的报告,反映在你省、市务工的民工乘坐的客车严重超载,甚至有乘坐货车返回家乡的情况。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并可能导致疫情向农村扩散,使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形势更加严峻。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专门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督查和落实措施。为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防止疫情扩散,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贯彻我部近期就防控“非典”工作发出的一系列通知要求,切实做到“交通不断、货流不断、人员不断、病源切断”。在保证省际客运班车按规定正常发车的前提下,车站要严格把好旅客进站关,司乘人员要认真把好旅客上车关,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堵在站外和车下。

  二、各汽车运输企业和经营业户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的规定,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在汽车客运站外和途中上、下客,不得超载运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各汽车运输企业和经营业户要严格执行我部关于禁止货车载客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货车载客的,要立即制止,做好分流工作。对违反此项规定的,要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对属于汽车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要通知所在企业对其从严处罚。

  四、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实现交通运输领域防控“非典”工作的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防控“非典”扩散与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相结合,切实做到督查到位,措施落实到位。请你委、厅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落实情况及时报部。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