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54:3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保证临床用药,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本市药品配送企业的遴选工作。
  第三条 遴选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的方式,面向全国公开进行。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采取专家打分评价,根据其结果确定配送企业。
  第四条 参选条件:
  申请人应当为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应当能涵盖《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 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 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不小于 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 3000个品种以上,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遴选程序:
  (一)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遴选工作开始前公开发布遴选公告,同时公布评分标准及文件要求等,邀请符合条件的配送企业报名。
  (二)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遴选申请。各参选配送企业在遴选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照、文件等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填报企业概况、经营情况及其它相关内容。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汇总整理参选材料,并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遴选序号、发放《材料接收回执》。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资料受理工作结束后将所有符合要求的参选企业名单交监察、药监、工商部门进行审查,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取消参选资格。对审查通过的企业名单进行上网公示。
  (四)参选配送企业应当在评审大会上进行语言陈述。
  (五)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后,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评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遴选。遴选过程在申请单位、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六)遴选结果报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并向有关单位发布书面通知。
  (七)全市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并以县区为单位,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八)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充。
  第六条 报名企业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配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复印件(加盖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仓储条件及仓库面积大小的证明、合同等材料;
  (四)前两年中服务县及县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及名单(开户数);
  (五)《配送服务承诺书》包含紧急用药和一般药品配送到位时间;
  (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及人员情况:机构、人员相关表册等材料;
  (七)药品统一配送的专用车辆情况:提供行车证、营运证等材料;
  (八)前三年的销售情况,提供纳税申报表;
  (九)执业药师配备情况;
  (十)遴选标准所涉及的其它相关材料。
  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供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予以退回。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高原生态系统和珍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面积界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其所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在业务上对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建立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探索合理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四)审核、办理入区手续,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登山、探险等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破坏保护区资源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七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改善动物、植物的生态环境,促进其生长繁衍。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实施毁坏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在国家批准的区域内进行黄金等自然资源有限探采活动的,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批准手续。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拍摄影视片活动外,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与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登山、探险活动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批准的计划或者方案进行活动,并按照自治区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不准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除可以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以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植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迁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志采集或者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登山、探险、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为在保护区非法采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