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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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立足盘活、依法进行、区别对待、分类处理” 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一、闲置土地认定
  本意见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地批准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计征土地闲置费
  按闲置时间的长短不同,分别计征土地闲置费。其中,闲置1年至2年(含1年)的,计征合同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含2年)的,计征合同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按土地用途性质的不同,每平方米一律计征基准地价20%的土地闲置费。
  三、限期开发
  计征土地闲置费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责令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利用,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规划手续;
  (四)土地使用者自行提出限期开发申请和保证书,否则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退地还耕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不再进行开发建设。其中,可以恢复耕种的,在计征土地闲置费后,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交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在计征土地闲置费和退还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由政府纳入储备。
  五、申请纳入储备,以招、拍、挂方式处置土地
  凡已缴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的,在缴清土地闲置费后,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收购价参照合同出让价格,并可给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补偿,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原地价款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强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凡经依法批准的用地,非政府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政府强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2年的;
  (二) 已动工开发建设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总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而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2年的;
  (三) 土地使用者不按《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规定期限缴清土地闲置费的;
  (四) 经政府批准限期开发建设,在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4年4月28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 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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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行国防教育,应当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普及国防知识为主要内容,教育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一项全民性的教育,应当纳入思想教育总体系。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各民族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指导原则。
第六条 省、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意见;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编写、审定国防教育教材,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县(市、区)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写辅导性教材。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经常性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教学活动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的学生通过政治、体育等课及
各种活动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第八条 国防教育主要是进行国防精神、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体育和人民防空等一般性知识的教育,使公民都懂得国防的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对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经济、国防动员、国防科技、国防现代化建设等知识。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除坚持经常性国防教育外,可利用党校、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体育活动场所集中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新闻出版、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文化部门,应当把宣传国防教育纳入自己的工作规划,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
(二)国防教育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部队骨干;
(四)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五)党校和各类高、中等院校的教员;
(六)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预算。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甘肃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