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25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城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涉及的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分期和年度迁复建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国土、规划、交通、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房产管理及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建立集中办公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利用国家补偿资金和各项扶持政策,使迁复建与改善城镇市政设施功能相结合,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结合。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按照移民迁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迁建到新城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迁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四定(定区、定位、定界、定用地面积)规划进行迁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根据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定,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严禁挪用移民资金支付。
第九条 城镇迁建性详规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级政府负责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港口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长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的项目法人是同级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城市居民房屋由区人民政府或所辖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迁建。
城镇居民房屋由居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迁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需要依法组建专门机构负责辖区的居民房屋迁建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投资额、定时间、定质量、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
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二条 在城镇迁建中,根据需要,可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新城建设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和管理迁建城镇建设工作,负责对在建的和尚未移交给职能部门管理的已建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有序地运行。
新城建设管委会不得作为项目法人,不得设立移民项目资金帐户和财务帐户,不得经管和转拨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镇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公益设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新城建设管委会应负责及时移交给主管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主管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地做好市政设施和公益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养护工作。
迁建新城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四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新城建设管委会、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直接向迁复建项目法人拨付移民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规划投资流程,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城镇迁建,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计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城镇居民搬迁房屋,可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也可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还可由搬迁居民户申请,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城镇居民在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时证照齐备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可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城区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城镇补偿包干投资限额内和保证完成城镇迁建任务的前提下,可参照单位同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对居民房屋补偿价格,作适当调整。
按照城镇迁建性详规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的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测算核定的该城镇的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平费。
对迁复建单位和城镇居民淹没房屋的迁建,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移民补偿金额,按规定测算工程设计费和监理费标准,并随同补偿投资拨付给迁复建单位。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城镇移民迁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迁建用地按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统一按规划划拨安排使用。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民迁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以确保移民迁建单位和居民建房用地。移民迁建单位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成本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建用地和在移民迁建区内炒房地产。已经占用移民迁建区土地的,要限期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根据占用土地的区位地段,按市场价格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农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城镇迁建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标准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迁建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按照规定的补偿投资额度和审批权限,分级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年度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迁复建项目,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迁复建协议。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或专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其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禁止层层转包。
第二十八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部颁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须按项目管理程序规定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将工程验收鉴定结果和资料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移民补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迁复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迁复建项目的移民补偿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侵吞移民资金,防止移民资金的浪费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8]12号)的各项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向迁复建单位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不按规定执行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迁复建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1991年至1992年初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在1992年4月4日国办发[1992]17号文件下发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淹没线以下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在淹没调查中,城镇单位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20%以上,居民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10%以上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复核,经张榜公布,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其复核后的淹没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凡错漏误差值在上述额度之内的,一律不作补偿调整,仍按原淹没调查登记数进行补偿。
专业项目按区县(自治县、市)的长江三峡工程库区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规划的项目及规模、标准(等级)进行复建。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准确核定补偿金额。城镇受淹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静态补偿基准价格(1993年5月价格)执行,并按当年价差指数计算动态补偿金额。单位和居民的财产搬迁费、搬迁损失费、误工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发给搬迁单位和搬迁居民户。
专业项目的复建补偿投资额,按照分县补偿投资测算报告核定的补偿投资额加上价差金额合并计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的移民补偿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各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户主依法签订受淹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合同必须做到补偿实物产权明晰,补偿金额准确,责、权、利明确,内容完整,表述清楚,不留后遗症。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受淹资产(淹没实物指标)名称、数量、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差价金额、补偿总额。
迁复建项目法人名称、迁复建地点、迁复建内容、规模、标准(等级)及完成迁复建任务的时限。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建设进度要求及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方式。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补偿完毕后的房屋和不可搬设备的处理。
搬迁居民户的户主姓名、家庭人数、淹没房屋地址、淹房面积、结构、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价差额、补偿总额、搬迁房屋地址、搬迁时限等。
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其他手续的办理和处理。如补偿完毕后的原淹没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注销处理等。
迁复建移民补偿资金拨付完毕后,即为迁复建项目补偿销号。
第三十七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其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后,再进行迁建补偿和签定迁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八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不得再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已补偿销号的建(构)筑物,原则上要及时拆除,对经批准少数暂不拆除且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可在蓄水淹没拆除之前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包、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期无偿拆除。
有偿使用费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储存和管理,按规定专项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迁复建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程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


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8〕41号   2008年06月04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 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干、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宁,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硷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
运事业。
  第六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三条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十七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内河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要求,不降低现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市航务管理处收到内河航道养护费后,应当开具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内河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应当用于内河航道的养护,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正常状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市航务管理处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和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破坏航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