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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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组织和实施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的原则。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动员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完善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民用运力调查、统计、登记,建立预动员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四)协助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加装改造论证、试验和实施;
  (五)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移交工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
  (七)参加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三章 民用运力动员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动员准备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内河上的80座以上的客船、100吨以上的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
  (四)30座以上的乘座车,装载质量5吨以上的载货车及集装箱车、5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5m3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全省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动员需求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调整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按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形式编队,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

  第十九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事训练及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动员要求,明确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及时通知被征民用运力单位和个人。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按规定时限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进行必要的应急训练。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点验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并记载使用情况,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签认。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坏和相关人员的伤亡。


           第五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六条 民用运力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所有者和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动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租用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根据“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的原则按下列项目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集结、编队、加装改造试验、适应性训练及征用期间的台班费及运输费;
  (二)使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费用;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被征用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的直接损失;
  (四)征用期间实际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
  (五)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认的应当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属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关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15日内补偿给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实施民用运力动员过程中发生第三人人员伤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包括动员准备费用与动员实施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动员准备经费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本级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经费;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费用补偿的具体操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民用运力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的,分别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军事训练、演习及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中逃避或者抗拒民用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公开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参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费用,造成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以及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动员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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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政部门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市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郑政规[1988]18号

关于发布《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广告;
(二) 在建筑物、墙壁上绘制或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商)品和经营业务的广告。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规划、公安、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和设置户外广告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户外广告提倡多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一管理、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者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设置完毕后拍照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须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户外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字规范,字迹工正,保持整洁、美观,一般要半年刷新一次。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广告,并按规定建立会计帐薄,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属于某一单位的,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场地费;在城镇道路两侧占道设置的,由公安部门一次性收取占道费。
第十七条 场地费和占道费收取标准,一般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5%,繁华地段不得超过15%。
第十八条 使用统一规划的场地,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申请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统一规划的场地,经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事先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在限期内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镇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广告栏内。严禁在广告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内广告栏的设置,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登记的广告,可以跨区张贴,但不得跨县张贴。 申请张贴广告按一次性广告减半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张贴广告由设置广告栏的街道办事处代办张贴,并收取代办费。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代办张贴。
第二十四条 代办张贴广告的收费标准:每张全开一元,对开八角,四开六角,八开以下(含八开)四角。 非经营性广告减半收取代办张贴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复盖。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张贴的广告,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清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无证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虚假广告,必须公开更正,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在广告栏外张贴广告者,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除,并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十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擅自代办张贴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代办张贴者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郑州市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