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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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7〕83号 2007-09-18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资产由市政府无偿划拨或由财政资金形成的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置换等。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对跨级次(非本级行政区域)、跨部门(非市财政管辖部门)的资产调拨、捐赠,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和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对同一类批量价值不足3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五)对非固定资产的损失,由单位提出申请,核销金额不足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核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单位处置资产程序

(一)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根据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由单位财务部门核对有关明细帐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提供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等资料,结合单位资产日常管理人员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由单位技术部门或聘请相关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照国家有关家电设备、家具用具使用年限的规定,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单位资产日常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权限规定,由单位自行处置的交财务部门进行资产帐务处理,并将单位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需由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权限申报。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需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资产处置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购置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产权证明文件。

(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补充其他相关资料。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按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齐备。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处置的具体规定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证明材料等。

1.单位拟出售房屋、建筑物,其物业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有关规定执行。

2.单位拟出售土地,其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应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交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售。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或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单位房屋、建筑物被拆迁或土地被征用,单位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批复后,再核销帐目。

4.单位房屋、建筑物因使用时间长、自然损耗而不能继续使用,需拆除处理的,单位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报告将作为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单位完成房屋、建筑物、土地处置程序后,属置换、无偿划转和出售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复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房屋、建筑物、土地权属的手续,同时将变更后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单位核销相关资产帐目。单位房屋、建筑物属拆迁、自然损耗需拆除、土地被征用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做好被拆迁房屋、建筑物的移交工作和被拆除自然损耗房屋、建筑物的相关工作,同时将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船舶等),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

1.汽车。

(1)单位拟报废的汽车应符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的汽车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行车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汽车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车辆检测中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车辆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车辆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汽车,由单位到东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报废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2.船舶(含运输执法船、渔业行业执法船、巡逻船等)。

(1)单位拟报废的船舶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规定》和《广东省海事局设备管理办法》(海事技〔2004〕636号)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船舶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船舶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船舶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船舶检测中介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船舶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船舶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船舶,由单位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并把报废船舶净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3.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需处置的,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办公设备的处置。

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的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空调使用时间超过10年、电脑及其他办公设备使用时间超过6年,且不能继续使用;2.设备达到厂家规定的使用负荷量。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需经财政部门审批,如设备符合报废条件的,准予报废;设备不符合报废条件,但因特殊原因确需报废处置的,财政部门将委托检测中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资产处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确认报废处置的办公设备,统一由单位送到政府公物仓,财政部门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

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五)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九条 国家、省、市针对部分国有资产使用年限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汽车、房屋、部分专用设备、电器设备等,单位使用设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必须报废不允许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对于国家、省、市尚未作出使用年限规定的资产,单位可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十一条 单位处置资产所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价差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赔偿收入,冲减有关资产鉴定或评估费用后应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十二条 非固定资产损失的核销

非固定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单位申请非固定资产核销,应按照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由单位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十三条 对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闲置资产和市直单位需求状况对上述资产进行调剂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核销资产,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将作为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单位应在每年编制部门预算之前做好下一年的资产处置计划,对需新购置资产置换原有资产的,未取得相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不能购置新资产。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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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1〕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妇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科技部、全国妇联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妇联要认真做好《意见》的宣传和落实工作,认真部署、统筹推进,并将《意见》贯彻落实中的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报送科技部和全国妇联。

  附件: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女性科技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女性科技人才队伍是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女性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一大批女性科技人才活跃在科技工作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不足,女性高层次科技人才数量偏少,参与科技管理决策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偏低,缺少符合女性科技人才特点的专项政策,女性科技人才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十二五”时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女性人才发展的制度环境,增强妇女投身科技事业的意愿和能力,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和发展机会,使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持续增长,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女性在科技发展和管理决策中的地位明显提高。
二、大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
中小学校和科技场馆及其他各类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的科学普及活动中要提高中小学女学生的参与度。各类中小学生科技竞赛等活动要鼓励和支持女学生积极参与,广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提高其科学素养。加强对优秀女性科技人才的宣传,大力倡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积极组织女性科学家走进校园与女学生交流从事科研工作的人生体会,着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和对科学研究职业选择的愿望。
三、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机会
在高等学校开展女生职业生涯规划辅导,引导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选择科研工作为终身职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要充分吸纳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立项评审中应充分考虑女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参与情况。各类机构在科研岗位招聘中要依法保障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女性应聘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机构中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要明显增长。
四、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
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专业知识、创新方法、科研管理培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用人单位要为女性参加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等提供经费和时间保障。
五、大力培养造就创新型女性科技人才
在科技创新实践中积极为女性科技人才创造锻炼成长的机会。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实施、重点创新基地建设中,增加女性科技人员的参与程度。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和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支持力度,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和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中,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大力支持女性创新人才运用自主知识产权创办科技型企业,造就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女性科技企业家。举办系列巾帼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深入基层开展科普和技术服务。
六、推动女性科技人才参与科技管理与重大政策咨询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在管理决策中的咨询作用,切实提高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管理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各类科技管理和决策机构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政府各类科技项目的咨询和评审专家组中,要逐步提高女性专家的数量和比例。各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增加女性理事、会员或代表的比例。
七、支持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
对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等要实行科学合理的岗位管理、聘期评价和绩效考核办法。可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配备科研辅助人员等措施,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提供有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生育后5年内的优秀女性科技人才从事科研活动提供稳定支持。政府科技计划立项评审中,要适当放宽女性申请者的年龄限制。对由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的在研科研项目,可适当延长项目执行时间。
八、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激励和保障
各类科技奖励要逐步提升相关奖励项目中女性入选者的比例,加大对女性优秀科技人才的激励和支持。在创新创业人才基地建设中,要把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并将其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中。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奖励基金。鼓励社会各界面向理工科女学生设立专门奖学金,支持其攻读理工科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捐赠财产用于支持和奖励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专项基金。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女性高级专家自愿选择退休年龄的规定。
九、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资源的统计和评估
加快建立科技领域女性相关数据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数据库。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女组织要积极开展对女性科技人才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成长政策研究。总结女性科技人才成长规律,了解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困难和政策需求,为制定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十、努力营造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妇联组织要把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维护女性科技人才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加强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鼓励社会各方面为女性科技人才提供社会化家政服务,帮助女性科技人才合理平衡事业与家庭关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密切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优势,探索建立有利于女性成长的平台,组织开展针对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交流活动,大力宣传岗位成才、建功立业的优秀女性事迹,营造共同推进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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