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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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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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
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3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30天内、变更开采方式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 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1992年4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