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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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防办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经常保护良好状态,能够发挥战备、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批转自治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人民群众多年辛勤劳动的成果,是战时组织人民抗击适度人突然袭击的重要设施;也是和平时期开发利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凡是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的,并由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名类地下工程及附属地面设施均属本办法维护管理范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按照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督促责任。
一、各类公共人防工程,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工程所在区域的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学校会同管区内的人防部门维护管理;
四、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辖人防工程,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危及地面建筑、人员和交通安全的,要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改建、加固和孔口卦堵以及开发利用,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随便转让,变动隶属关系,要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将工程档案移交,由管区人防办公室主持交接,并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在人防工程地段施工须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严禁向人防工程内及孔口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杂物等。
第十条 对国家计划内的人防工程,对城建部门批准后,实施建设、改造、完善配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应符合防火防潮、防爆有关规定,电气设备应符合电力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配备消防器材、应急照明,人员疏散标志等设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积极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仓储物资。
第十四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1986]10号文件和自治区人防办、财政厅(1986)4号文件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不得自行报废,因危及地面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实际后实施。报废工程要一次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有显著成绩者和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损坏人防工程的,要限期修理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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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有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设置有明显禁止标志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阻挠报警或者拒绝给火灾报警人员、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三)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在火灾调查时隐瞒事实真象、提供假证的。”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概算2%至6%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施工、维修或者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不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设计、施工的。”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停止生产、停止维修、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许可证: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二)不按消防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者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五十条。



1997年4月18日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航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编制项目计划,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审计机关或主管领导批准安排计划外审计项目或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进行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组负责人及审计组成员姓名。
第四条 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局(处、科)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审计局(处、科)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局(处、科)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局(处、科)负责人对报告中的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八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经有关部门会签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审计报告和初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修改或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审计局(处、科)审核后,送交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审计事项的结论,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发送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内审计调查事项以及计划外审计调查事项进行完毕后,写出报告,经审计局(处、科)审查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调查事项,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审定后的审计调查报告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如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需要处理的违纪行为,应当按《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