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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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形成开放型经济的新环境,促进我市外来投资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追究谁”的原则,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超前、跟踪、全程和延伸服务。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分别在市外经贸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市招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和“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设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处”,聘请律师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办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 实行领导联系外来投资企业制度。每位市级领导联系几户外来投资企业,深入企业调研生产经营情况、总结经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有关领导于每月第一星期的星期一,在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设在市便民服务中心)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由接待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投资上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重大招商项目的推进情况和对外招商项目的储备包装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行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成立由一名市级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推进小组,实行重点推进。各部门要做好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项目涉及的审批、备案、登记、服务部门都要做好每个环节的服务工作,并将其服务内容、审批条件、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具体内容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各部门要按承诺的时限办结各种手续;项目涉及省、国家审批和备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

第十条 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市政府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模较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和重点宾馆酒店实行重点保护,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

第十二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年检、评比和认证,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其余检查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的检查,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企业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属于刑事侦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检查的,不属报备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在市监察局设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企业遇到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吃拿卡要、擅自强行检查等违纪违法行为时,均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守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市政府每年对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实行评议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市政府每年邀请外来投资企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卷面式综合评议,其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对涉外职能部门的监督,每年由市监察局牵头,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成立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外来投资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应具备的资料,否则,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对承办人员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强行检查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强行对指定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对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评议或行政效能监察中结果差的部门,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使上述规定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其它各类企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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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社127号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惠民、促进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经研究,决定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为加强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发挥科技进步在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科技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以下简称惠民计划)。为实现惠民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计划坚持面向基层,依靠科技进步与机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通过在基层示范应用一批综合集成技术,推动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推广普及,提升科技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服务基层社会建设的能力。
第三条 惠民计划资助范围主要包括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其重点任务是: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先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
第四条 惠民计划实施原则
(一)需求驱动,科技引领。以民生科技需求为驱动,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发挥“政产学研用”联合机制作用,推进国家科技计划等的研发成果走进基层、惠及百姓生活,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责任明确,协同推进。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基层(县、市、区,下同)三级管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用,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组织机制,各方权责清晰,协同推进。
(四)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惠民计划以项目形式,分年度实施,试点先行,稳步推开。规范项目管理程序,强化节点和目标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完善项目滚动实施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监测及实施效果的绩效评价,优奖劣汰。充分发挥用户在项目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惠民计划项目预算审批。
第七条 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参与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参与项目实施方案咨询论证、监督管理等工作;协调推动本领域(行业)相关技术成果与成功经验的推广普及。
第八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基层组织单位)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申报、实施管理;负责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负责落实资金、政策、人才等保障条件。基层科技主管部门是项目实施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基层组织单位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依据上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完成规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惠民计划优先支持范围:
(一) 人口健康领域。优先支持体育运动康复器材、医疗器械、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生殖健康、民族医药、远程医疗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二) 生态环境领域。优先支持生态治理与恢复、大气等污染控制、饮用水保障、污染土壤治理、垃圾与污泥处理、以及城镇绿化与园林建设,宜居建筑、新能源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三) 公共安全领域。优先支持食品安全检测预警、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重大生产事故预防、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筛选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在科技部网站上统一公开发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及相关要求,分年度组织基层申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的方向和部署;符合优先支持领域和范围,主要技术成果选自科技成果目录指南;技术所有方与用户的权益和责任明确。
(二) 项目实施方案完整,体现整体设计、协调推进;项目目标明确、任务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除中央财政资金外其他来源资金确保落实到位。
(三) 项目实施机制可行,政产学研用结合紧密,管理措施科学规范。建立由基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协调组织领导;建立由技术专家、用户、管理者参与的项目实施专家组,对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咨询。
(四) 项目实施的示范作用明显,具有明确的成果用户和受益人群;项目实施成果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措施明确。
第十四条 基层组织单位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结合本地区需求和技术发展现状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长期从事本领域业务或研究工作,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
(二)能够充分发挥产学研用联合的优势,突出用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单位。
(三)能够调动相关资源开展工作,并具有行之有效的技术成果展示和推广条件。
第十六条 基层组织单位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可行性论证后,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正式行文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统一组织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工作。在条件具备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申报和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规定的项目推荐要求,结合评审论证结果,择优限项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各省推荐项目实施方案的质量、组织保障能力、投入努力程度等,将作为确定本省项目推荐数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鼓励省级组织单位推荐采用后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适当放宽限项要求。后补助项目是指按照正常程序和要求立项后,相关单位围绕立项时确定的项目重点任务和目标先行投入并组织实施,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再给予相应财政补助的项目。后补助项目的申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省级组织单位推荐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咨询论证,提出年度立项建议(含后补助项目)。
第二十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向省级组织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基层组织单位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批复下达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组织单位依据批复,组织修改项目实施方案,明确与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和权益,各方签字盖章后,报科技部审核备案。基层组织单位按照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有关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落实,协调基层相关资源共同推进。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按时向省级组织单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组织单位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的年度执行情况综合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开展监测与评估。对于未经批准变更项目任务、未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的基层组织单位,视情况终止项目或取消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追回财政拨款;对省级组织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将调减甚至取消所在省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
第四章 验收考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任务完成后,由基层组织单位在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省级组织单位在组织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遴选成立由技术、用户、管理等多方参与的项目验收组,通过审查验收材料、现场考察、会议质疑等程序,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项目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基本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不通过验收:
1. 没有达到项目主要考核指标;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 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 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5.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级组织单位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验收意见通知基层组织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基层组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在基本达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承担本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后,省级组织单位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成果及经验报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先进技术成果及经验在全国的推广应用。省级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成果的推广方案,也可从科技成果目录中遴选其它新的技术成果充实推广方案,明确推广目标、推广范围、推广主体及保障措施,推广方案实施时间一般为三年以上。省级组织单位按照推广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成果在本地区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基层组织单位要建立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连同项目验收意见、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报送省级组织单位,为其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提供基础材料。在项目通过验收的三个月内,省级组织单位将项目验收材料及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年度开展抽查工作,重点检查项目实施效果。对于实施效果不良、弄虚作假、组织管理不力的项目,视情况调减省级组织单位下年度项目推荐数量。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制度。项目验收后三年内,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效果、经费使用、管理工作等情况,以及成果推广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惠民计划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对项目立项信息和成果成效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网上申报评审、监督管理等工作。对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和单位,实行信用、回避等制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如涉及保密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惠民计划实施总体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全面评估,优化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选择部分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