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统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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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统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3号

关于对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统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鉴定中心对国家考务管理系统进行全面升级改版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鉴定考务管理程序、完善考务管理系统的各项功能、满足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等鉴定工作的需要。国家局职业技能指导中心决定对现有的考务管理系统、特有工种报名录入器进行升级改版,同时配备商业企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考点的报名录入器。现要求行业各鉴定站对下属鉴定考点进行统计,具体要求如下:
  1.各鉴定站应结合本省鉴定工作和生产经营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对下属企业进行摸底探查,确定设置鉴定考点的单位和数量。并按要求认真填写《烟草行业特有工种鉴定考点分布表》(见附件1)和《烟草行业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分布表》(见附件2)。
  2.各鉴定考点的设置应以便于鉴定工作组织、管理和开展为原则。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应设置在地市级烟草分公司以上的单位。
  3.各鉴定站在这次确定鉴定考点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国家局鉴定中心、省局鉴定站和鉴定考点的三级鉴定网络的建设。
  4. 各鉴定站请将《烟草行业特有工种鉴定考点分布表》和《烟草行业推销员(卷烟商品营销)鉴定考点分布表》于2003年6月20日前报国家局鉴定中心。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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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粤劳关〔1997〕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一次性离职费的支付,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
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国内其他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均可比照执行。
四、到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到台湾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7年5月7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