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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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对本地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 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考核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及格或者不及格。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及格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追究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等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相适应的行政处分。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不大的;


  (4)确因相关职能部门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免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2)同一事故重复发生的;


  (3)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事故发生的。


  本条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机关对不作为的下级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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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1995年3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号

2006-03-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现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103亿元呆账损失,除58亿元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外,其余45亿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统一做出纳税调整。
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之前(包括2004年度)来自所属全资境外机构的所得额,可按照现行国内税收政策规定,仅对其中的资产减值准备和国内支付海外工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后确认。
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的来自境外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16.5%的比率定率抵扣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收取境外机构管理费等方式形成的所得收入65亿元,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33%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划转股权投资方式注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形成的尚未扣除的8.6亿元投资划转损失,准予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