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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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二)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二)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三)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
         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于净。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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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巴基斯坦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华。

 二、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巴。

 三、巴基斯坦艺术团(二十九人)访华。

 四、中国艺术团访巴。

 五、巴基斯坦画家代表团(五人)访华并举办画展。

 六、中国画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巴并举办画展。

 七、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绘画展览。

 八、一九八七年中国举办巴基斯坦传统工艺或摄影展。

 九、巴基斯坦民间艺术文学考察小组(四人)一九八六年访华。

 十、中国民间文学考察小组(三—五人)访巴。

 十一、巴基斯坦文物博物馆考察小组(三人)访华。

 十二、中国文物博物馆考察小组(三人)访巴。

 十三、巴基斯坦三名艺术工作者一九八七年来华学习舞美设计半年。

                教育

 十四、巴基斯坦高级教育代表团(五人)一九八六年访华。

 十五、中国每年向巴提供二十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学生的学习专业另商。

 十六、中国政府同意接受五名经巴政府推荐的自费生来华学习。

 十七、中国继续向巴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十八、巴基斯坦每年向中国提供六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或进修生,所学专业以语言为主。

 十九、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学者或专家访问。

 二十、双方在南亚及中亚研究领域互换材料并互派学者进行二至四周访问。

 二十一、巴基斯坦作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华。

 二十二、中国作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六年访巴。

 二十三、中国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及期刊杂志。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流。

 二十五、双方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文学作品。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六、双方鼓励、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执行。

 二十七、双方鼓励、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二十八、巴基斯坦新闻代表团(五人)访华。

 二十九、中国新闻代表团(五人)访巴。

 三十、巴基斯坦通讯社代表团访华。

                体育

 三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与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工作者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协商。

                宗教

 三十二、中国穆斯林代表团(三—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巴。

 三十三、巴基斯坦穆斯林学者代表团(三—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华。

              费用及其他

 三十四、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除本执行计划另有规定者外,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展出费用。

 三十五、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巴  蒂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