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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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
  (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经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1.从事科研、考察及测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员训练的船舶;
  3.不从事捕捞的鲸船及鱼类加工船;
  4.不从事捕捞的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加工船;
  5.设计特点与作业方式与第1目至第4目相类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六)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
  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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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六、票据效力

  第四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据保证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