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9:44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律师代理费可否列入赔偿范围,是时下人们关注的热点。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将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由败诉被告承担,并成功判决了十余起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方承担的案件,此举经《四川法制报》、《四川审判》、《晚霞报》、《人民权力报》等媒体宣传,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然而,对败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于我国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理解不尽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保护不够均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试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作以浅显的探讨,以求同仁赐教。
一、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保护弱者,防止权利滥用,体现公平正义,应有条件地将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才能将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
(1)、当事人有约定的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2)、赡养案件的原告;
(3)、扶养案件的原告;
(4)、主张抚育费案件的原告;
(5)、追索劳动报酬的原告;
(6)、因病或受伤致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
(7)、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人;
(8)、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
(9)、小额诉讼中胜诉的原告;
(10)、医疗损害赔偿中胜诉的原告;
(11)、滥用诉权的案件;
(12)、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
(13)、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纠纷案件;
(14)、因故意违约提起诉讼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15)、因故意侵权或恶意欺诈提起诉讼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2,律师代理费数额的限制。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是一个变数,在经济水平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标准。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票据,按照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等因素综合确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确定后的律师代理费应该是一个公平、合理的数额。
二、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从以上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限制条件来看,可以有效地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让经济能力相对较弱或完全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也打得起“官司”或愿意打“官司”,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而,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是必要的。
三、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性
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在一些案例和单行法中已体现出来: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各类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而精选出来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1997年第三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此外,1998年第二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原告聘请律师费用9106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精心选择出来的判例,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条文中的“等费用”三个字就可以成为判令败诉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法律条文。从民法理论上讲,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就属于直接损失,而因为索赔的需要,雇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就是间接损失。绝不能机械地理解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只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不能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3、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权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因为制止侵权行为常常要运用法律武器,需要诉讼,基于不熟悉法律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常常要聘请律师为之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自然在赔偿范围之列。
4、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的“合理开支”,也就应当理解为包含有合法、合理的律师代理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债务人承担”。至此,胜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也可以鼓励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遏制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对社会稳定的全面发展也有着十分积极的社会意义。
四、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是合法的、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人担心,会不会导致一方当事人与其代理人恶意窜通,增加代理费的数额,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市场机制健全,列入赔偿范围后的律师代理费,价格将更加市场化、合理化,透明化,如果某一律师要价太高,当事人在同一档次的服务的条件下,也会自主地选择低价位的,久而久之,那些高价位的就没有市场,被迫降价,同时,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服务费也高不了。目前,各地的律师协会都在陆续制定《律师收费标准》,对律师收费加以限制;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纷纷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法律工作者的收费。因此,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将是一个合理的,公平恒定的价格,具有可操作性。诉讼中原告不可能基于设立了“律师代理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漫天要价,加重败诉被告的负担,产生消极的影响。
总之,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当然,其中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作出不懈的努力。


林万泉 兰 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1991年5月31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2号《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