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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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27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现将《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函告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

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扩大航道通过能力,规范航行秩序,保障航行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维护管理,树立行业文明形象,特制定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内的航道(以下简称规划航道),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其它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跨河建筑物通航净高尺度

第三条 规划航道上的跨河建筑物,在通航净宽范围内通航净高不应小于7m,其它要求和技术规定按《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执行。

第四条 对于跨越限制性航道过河建筑物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通航水域内不得建造构筑物。

第五条 规划通海轮航道或感潮河段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应同时符合《通航海轮桥梁标准》(JTJ311-97)等规定,经论证后确定。

第三章 航道护岸型式

第六条 航道护岸型式及材料选用原则应根据航道沿线地形、地物和地质的实际情况,结合城镇规划、水利、土地资源、减少正常运营期的维护工作量等综合因素,经技术、经济比选而确定。同时做到保护、改善环境与生态,完善配套绿化、美化等工程,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七条 对于城镇、沿岸居住人口密集或土地资源缺乏的限制性航道岸坡,推荐采用直立式护岸型式。

第八条 对于河面宽阔,土地资源相对宽松的航道岸坡,可采用斜坡式护岸型式。

第九条 对于土地资源缺乏,同时航运繁忙,船舶众多的航道岸坡,应优先考虑采用直立式与斜坡式组合的护岸型式,减少船舶撞击损坏的概率。

第十条 要加强对护岸工程的结构型式、建筑材料、防撞措施、合理护岸断面尺寸等方面的研究。

第四章 航道沿线码头与停泊区的平面布置

第十一条 限制性航道沿线新建、改(扩)建码头、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范围内不允许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

(二)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大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以外水域,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以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小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码头、停泊区的布置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并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挖入式港池、停泊区布置的技术尺度。

第五章 航道服务区、停泊区、航行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 在新建、改(扩)建航道时应相应设置航道服务区、停泊区,同时设置通航、追越、禁止追越等航行标志。

第十三条 服务区应具有船舶停靠、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就医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停泊区供船舶停靠、检修,并具有一定的靠泊能力。

第十五条 航行标志的设置要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区和停泊区宜选择在河汊、宽阔水域,或采用挖入式,也可结合港、站布局一并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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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五日





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减化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的范围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需经行政审批机关或机构批准同意,核发《许可证》、《资质证》等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审批行为。

二、并联审批的实施部门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企业的设立、变更实施行政审批的本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未进入市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所涉及的需经行政审批的项目和审批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各行政审批部门拟定、印制《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如遇政策变动,各部门负责及时进行修订调整,并报送市便民服务中心。

三、并联审批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中的行政前置审批将过去当事人逐项申报的“串联式”程序改为“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式”程序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有关受理、咨询、抄告工作。市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督办、协调工作。

(一)一门受理。工商局在市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集中受理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注册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时,向申请人提供《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发放《前置审批告知单》(由市工商局编制),提供并联审批相关事项的咨询服务,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领取前置审批相关表格。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即填写《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及《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由市工商局编制),并及时抄告相关行政审批部门(通过专递、电传或电子数据等)。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工商部门抄告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后,应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按照法定审批程序对其申请审批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明确的“同意或不同意”审批意见,办妥有关审批手续,颁发许可证件,并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审批情况。若审批权限属上(下)级时,被抄告的部门及时提出本级意见并限时处置,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本级意见和处置情况。

(四)限时完成。各行政审批部门应从工商部门抄告送达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上签署“同意”意见;对不予审批的,在《回执》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手续或告知其不批准的理由。

四、并联审批的适用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麒麟区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时的各种行政前置审批。

申请人凭《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或批准文件,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工商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

各行政审批部门也应在工商部门作出核准决定时同时完成行政审批工作,发放相关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对不具备条件或尚需进行调整的,审批部门应分别情况,提出“不同意”或“建议暂缓登记”的意见及理由。审批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如申请人按照提出的整改要求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对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各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的时间抄告工商部门。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各审批部门督办、催办,对催办后仍未在时限内完成或无任何理由不答复明确意见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被抄告部门承担。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有重大项目或特殊情况,由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专人负责,协调全程办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五、并联审批中的证照发放和管理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办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项目,属市(县)两级部门审批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批准的同时,核发相应许可证件,工商部门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属处或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的,为有利于企业筹备,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凭市级审批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先办理注册登记,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后用括号缀以“以上经营范围中涉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字样。待领取相关许可证后,再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六、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申办注册登记和涉及需行政审批的项目,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在市便民服务中心公告,对社会公开审批依据、审批部门、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

(二)分工负责制。各职能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各司其责,主动联系,同步审批,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

(三)服务承诺制。各职能审批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又要从发展经济、便民服务的大局出发,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办事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行政审批工作。

(四)建立各审批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各类协调会议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召集。

(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监督追究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进行通报,纳入创建“人民满意服务部门”进行考评;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并联式行政审批办法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受市人民政府监督。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全社会的民主监督作用,确保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按照中央、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热爱政务公开监督工作,熟悉、掌握政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并具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0岁至60岁之内。

  第三条 聘用程序

  (五)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六)监督员申请人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研究结果向社会公示,确定后发聘书和监督证。

  第四条 聘用时间

  (八)政务公开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二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原则上不超过三届。

  第五条 监督员职责

  (九)对各单位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各单位审批事项和法规文件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对各单位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对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积极参加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召集的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

  (十四)自觉开展明查暗访活动。各监督小组组长要独自组织本组成员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两次暗访,小组人数不少于3人,检查后的情况要在一周后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各监督小组的组长是该小组的责任人,要积极调动本组成员开展监督检查的积极性,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发挥监督员作用。

  第六条 监督员权限

  (十五)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明查暗访;

  (十六)要求被监督部门和工作人员免费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办事条件、程序、结果等服务事项;

  (十七)要求被监督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解释;

  (十八)建议监察机关对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十九)参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的评议考核活动。

  第七条 相关要求

  (二十)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监督员证;

  (二十一)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二十二)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和物;

  (二十三)要严格按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检查,对反映的情况要做到客观、公正;

  (二十四)对监督员反映的有关问题不宜对外公开的,监督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二十五)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长期不履行监督员义务和三次以上不参加市政府组织活动的监督员,将视为自动放弃其监督员资格;

  (二十六)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七)由其它原因导致不能胜任政务公开监督员工作的,予以解聘;

  (二十八)监督员无报酬。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第八条 附  则

  (二十九)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有关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细则或补充办法。

  (三十)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