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1:57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要求调整浙江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浙劳社老〔2002〕4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
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4074546362587925&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及在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郭山珉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有行业特点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发生在铁路、民航、航运、公路交通行业,是97年修改刑法后保留的罪名。近年来,这一类案件明显有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矛盾的激化演变,一些犯罪分子对社会的不满将犯罪对象伸向破坏交通设施这一特定对象,具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犯罪一旦得逞,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又颇为棘手,对该罪的把握、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规范,以利于引导实践,指导办案。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该罪有二种量刑处罚,一种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7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9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人具有破坏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才能认定。
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正在施工、修理、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备,)或者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如候车室等生活设施),,以及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失,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使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119条不会产生争议,主要对117条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危险结果的真正发生有争议。具体到各个行业中的犯罪行为,铁路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①
从以上的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构成117条所犯要件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把握该罪关键点就是“足以”二字,那么行为人是不是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侵害的部位综合分析判断有可能所造成的后果,能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也就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足以”,对“足以”概念的含义如何评判,是是否构成该案重要要件,对“足以”的鉴定,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的机构也就不同,鉴定的标准也不同,甚至鉴定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同也会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正是捆饶司法机关的难点之一。司法机关只有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此,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可见一般,但是,涉及犯罪对象的行业不同,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也不同。就铁路部门而言,铁道部、铁路局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权威鉴定结论机构是各铁路局、铁路分局②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从法律的角度往往认为已足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安监部门不一定认为足以会造成严重后果,他们的足以标准一般是以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为依据。如我院今年办理的张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启线葛塘大桥正线铁路两处钢轨连接处放置十几公分长镙栓,并用铁丝捆扎固定,致使通过的扬州至北京的Z30次列车激烈晃动,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开始安监部门不愿作“足以”造成运行中列车倾覆的鉴定,认为列车虽然大幅晃动,但已经通过没有造成脱轨后果,不需要作“足以”倾覆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与其从法律的角度解释“足以”法律含义,但是,安监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后由政法委协调,安监部门终于作出“足以”的鉴定结论,才得以办理此案。笔者认为主观上安监部门有他们认识上偏差,客观上也有职责不明的原由,他们认为“足以”是已经造成的事实结果,而列车已经通过就不会存在倾覆的后果,但是不知道没有造成倾覆是由多种因素组成,列车行驶的速度、列车排障器的作用、镙栓捆扎的力度、司机正确果断处理等等一些意志以外不确定原因促成,在这之前谁能保证列车通过肯定不会发生倾覆,之后谁又能保证不会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列车车轮、传动装置事后均发现破损、撤换)。客观上他们认为作出“足以”鉴定的结论,事关重大,鉴定部门、鉴定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只愿意在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结论上盖章,殊不知路局公、检、法联合签署的文件,规定危及铁路行车运输的案件,必须有分局安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才能认定。但是安监部门认为从来就没有收到这样的文件,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客观上无法执行。如2004年2月3日上海铁路局公检法联席会议通过的沪铁中法(2004)13号《铁路常见刑事案件证据适用指导意见(试行)》,主送、抄送都没有规定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难怪他们对于技术鉴定这一职责产生不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由路局政法委组织协调解决这一紧迫问题,建议今后公、检、法出台涉及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案件有关解释,给相关部门抄送一份,使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便于快速、及时办理案件。此外,笔者还认为既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关于破坏铁路运输工具或设施犯罪所作的技术鉴定主体是具有安全事故鉴定资格的铁路局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内容上必须明确外,内容的格式上、制作的程序上也要规范合法,鉴定材料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方能产生效力,使其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改变以往不严谨的做法。
就安全监察部门今后如何对涉及铁路运输安全案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率,须从以下几方面规范:
1、鉴定资格问题,不仅仅有上级主管单位的首肯任命,还要向地方有关价格、质量、审计等鉴定机构那样,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注册,按照鉴定机构管理规定每年进行年审。
2、鉴定人员的任免,要纳入专门人才的培训考核,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项业务知识等级、资格考试合格后予以任职,且给予专项津贴,以激励专门人才的脱引而出,并建立专家人才库进行管理。
3、鉴定文书的制作须规范,格式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首部:要有制作机关(单位)、文种名称、文号、送检单位、鉴定事由;正文部分:是主要事实经过;尾部:是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字盖章、日期。
总之,我们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仅从实体上严格把关,从程序上也应严格审查,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和科学、公正分析事物的发展变化,严谨办案程序,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使使命。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28号(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②2005年3月18日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全国各铁路分局已全部撤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现将我部综合计划司《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实施意见,并抄告我部。

附: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方针和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逐步加强财务保障和监督,促使各项民政工作有较大的发展,民政部门对整个社会稳定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但是,民政部门计划财务管理与整个民政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
状况仍不容忽视,困难还比较多。如计划渠道不畅,资金比较缺乏,自身建设条件较差,机构和制度不太健全,管理水平较低,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各项民政业务工作的开展。根据部领导关于要制定民政计划财务开源节流措施、促进民政事业稳步发展的指示,最近我们针对民政系统
计财工作现状及其特点,研究并提出了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计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计划财务部门的综合协调和保障监督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十分重视计财工作,充分发挥计财部门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作用,为发展民政事业奠定物质经济基础;要尽快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分兵把口,管理分散,缺乏统一监督,漏洞多,效益差的问题。各级应建立统一的计划财务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
政厅(局)应设计财处;地、县民政局应设计财科(股)。各级计财部门的基本职责是:统一归口管理本级范围内的计划、财务、物资、统计等业务,参与各类业务经费、物资的计划安排,搞好综合平衡和内外协调,对本级和下级民政部门的计划财务工作施行监督检查。
二、疏通渠道,理顺关系。民政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主要渠道是国家各级计划、财政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努力争取民政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随着事业的发展而相应增加,以保证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相适应,达到政策规定的生活水平。同时,要根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房屋年久失修、设备陈旧以
及救灾、收容等工作手段、设施落后的状况,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设和要求,争取得到支持和解决。目前各地正在研究制定“八五”计划,民政部门应抓紧时机,积极争取。上级民政部门更要注意搜集研究这方面的问题,在为基层疏通渠道、理顺关
系、加强管理方面多下功夫。
三、继续做好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工作,提高吸引社会资金的能力。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各种有利时机和行之有效的方法,认真做好宣传和联络工作,使全社会和国内外人士了解民政部门筹集社会资金,对扶困济贫、促进社会安定的工作成效。从而广泛地争取捐赠、援助,进一步加强与有关各方合作。今后,凡是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援助兴
办民政事业的,都要立志纪念,启迪后人。
要进一步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加强奖券的发行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及时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和使用效果,以取得社会信誉。
四、推动民政事业的社会化步伐。
要提倡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逐步改变民政部门包揽过多,项目与资金不相配套的状况。民政部门要发动和支持全社会举办各类社会福利事业,推广“社区服务”等先进经验。要量入为出,调整事业投资及经费来源的构成,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急需的项目。在近
期主要是巩固现有的优抚、福利事业单位,发挥其骨干和样板作用。
五、积极组织创收,提高民政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能力。
为缓解民政事业单位由于物价上涨而引起成本上升、入不敷出的困难,对社会开放的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修订。如自费收养人员、火化和殡仪服务等,其收费标准一般应不低于成本。民政事业单位还应实行以副养主的办法,开展多
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合理创收,用于自身建设。对此,民政主管部门应采用有偿使用方式,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六、加强福利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管理,进一步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近几年,全国福利企业单位在国家扶持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有了较大发展,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和一定经济效益。但大部分福利企业单位基础比较脆弱、生产管理和经营水平较低。各级民政计财部门、福利生产主管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生产经营方向和技术信息等方面,予
以积极帮助和扶持,以提高其生存和竞争能力。同时,福利企业要充分发挥为民政事业筹措资金的作用。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福利企业单位,应将盈利按一定的比例上缴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用以帮助其他有困难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七、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真正过几年紧日子的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单位,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对各项资金,要做到精打细算,挖掘潜力,统筹安排,管好用好。一切不应该的开支或可花可不花的钱,要坚决节省下来,用于急需要的对象和事业上,以便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当前,各级对发放固
定性生活费的各类民政对象,要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清理核对,做到见证见人,人证一致。自然减员的要立即停发。对于享受国家定补或定救的对象,如家庭经济收入明显好转,应适当减少或取消定补、定救的数额。在清理核对过程中,如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和贪污等行为的
人和事,必须认真查证核实,严肃处理。



199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