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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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8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设施建设,提高长江马鞍山段的防汛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二条 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所属各主管分局、所负责。
第三条 上年无收入(包括上年销售、营业、利息、保费收入)或帐证不健全、数据不准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年终清算。计征依据确定后,未经市局允许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马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在岗职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征收。个人部分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由所在单位集中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五条 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分档次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0元;年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一律按规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按地税机关当年度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水利基金规定的征收比例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缴纳基金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1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核定户在6月30日前缴纳。地税各分局、所可根据基金缴纳单位应缴额大小规定其征期,并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税机关应开具“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由分局、所当日汇总缴入专户,及时结报。如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缴入银行专户的,必须于次日缴纳。
第十条 以现金形式缴入银行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第四联),于结报的同时报送市地税局。
第十一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在季度终了12日内向市地税局报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析材料。
每半年、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半)年报表》,表式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调整水利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马地税[1999] 129号文件)附件;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基金征收工作总结,可与四季度基金分析资料合并。
第十二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检查范围,一并处理,同期追缴。

第四章 退库处理

第十三条 因填写笔误、计算错误、微机打印等原因导致多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需要退库的,由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按税收退库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各分局、所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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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系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系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部制定了《交通运输系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抓好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交通运输系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

  一、目标任务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现代交通运输业为目标,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工作方针,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主线,以加强“双基”(基层、基础)建设为重点,以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抓手,通过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为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
  二、活动组织
  部安委会负责交通运输系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组织领导,部安委办承担该活动的日常工作。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的组织开展。
  三、活动内容
  (一)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1.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我部相关工作部署,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企业和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和监管责任,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管理部门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链,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层层细化责任目标,加强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一个岗位。
  2.各交通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改造进度,确保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员工安全素质教育和实操技能培训,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3.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依靠科技信息化,扩大安全监管覆盖面,消除安全监管盲区,提高安全服务能力,全面履行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重点加大非法违法从事客运、危险品运输以及超员、超速、超限、疲劳驾驶等现象的打击力度,继续严厉查处无证经营、非法加油加水、非法设置道口等违规行为。
  5.严厉打击非法违法从事水路运输行为,重点加大对水上非法载客、非法从事危险品运输、超载、非法从事渡口渡运的打击力度,继续严厉查处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非法夹带危险品的行为,在地方政府领导下,联合相关部门继续加大对“三无”船舶的查处。
  6. 严厉打击交通运输基础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企业不具备资质和人员证照不全、施工许可手续不完善、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行为,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等行为。
  (三)强化源头治理和过程监管。
  7.做好节假日、建党90周年等重点时段的运输安全保障,加强台风、洪涝、寒潮大风、冰冻雨雪等极端气象灾害和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预警预防工作,强化对客运站、运输场站、港口堆场、码头、船闸的监测监控,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8.将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继续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机制,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源普查,启动风险源数据库建设,重点强化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以及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和安保等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按照“月统计、季发布、年考核”和“重在预防、深挖隐患、强力治理”的要求,建立隐患排查跟踪督查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9.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管理。严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运输车船、从业人员、站场(码头)的准入关,开展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构建危险化学品运输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积极推进全程动态监管。
  10.研究落实客运车辆挂靠安全管理责任,规范长途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安全管理行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严格履行“三关一监督”职责和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的安全管理规定。
  11.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和载运精矿粉、钢材、砂石船舶的安全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装卸作业的标准和要求,科学有效地组织水上搜救和事故应急处置,严防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12.加强船舶和港口保安工作,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船舶和港口保安体系。继续高度重视并做好防海盗袭击工作,建立防范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材(舱室),确保应急信息及时、准确、畅通。
  13.积极推进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加大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力度,重点防止坍塌、高处坠落和起重伤害等事故发生。
  (四)深入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双基”建设活动。
  14.制定“双基”建设活动年度工作安排,细化工作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建设目标。
  15. 组织开展“双基”建设活动自查互查和交流学习,重点检查活动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加强宣传推广,推动“双基”建设活动深入开展。
  16.深入开展“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确定部示范项目,适时组织现场观摩交流,研究“平安工地”达标验收标准,并评选“零伤亡工程”。
  17. 切实加强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基层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18.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制订安全生产和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发展规划,并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19. 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制修订,加强各类安全生产标准、安全操作规程体系建设,大力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五)加大安全基础设施(装备)建设和科技兴安的力度。
  20.加强高速公路和重要干线公路运行监控设施建设,加大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建设力度,加大安全监管、助航设施(VTS、AIS、CCTV、LRIT)以及监管和航道养护船舶、装备及基地建设力度,完成长江滚装码头大型安检仪的安装。
  21. 加快水上救助飞行力量、救助船舶、抢险打捞装备、航道抢通装备、溢油应急基地建设,完善公路水路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22. 加快推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和应急综合信息系统、数字航道、交通电子口岸和水上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快各地和长江航运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推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系统。
  23.完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推进信息互通、协同高效的公路网管理平台体系、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系统和城市公交、轨道交通运营监控系统建设。
  24. 加快推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在典型灾害防治、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职业危害防控、抢通保通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六)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25.继续加大“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宣传力度,以第10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载体,以宣传培训新出台的安全生产政策、法规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教活动,并要将安全宣传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推进安全宣传进企业、到车船,充分发挥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大力普及安全知识。
  26.制定培训计划,重点强化企业负责人、安全应急专职管理人员、一线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企业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
  27.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研判和预警预防,制定针对性强的应对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主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我部的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工作措施,强化工作落实。
  (二)落实责任,狠抓活动效果。各部门、各单位要围绕建设安全畅通、便捷绿色的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总体目标,把保障安全稳定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加强活动情况的跟踪督查和考核,确保活动取得预期效果。
  (三)加强协调,凝成工作合力。各部门、各单位要注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部门配合、社会支持、全员参与、协调高效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四)注重宣传,加强信息报送。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结和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构建良好的活动氛围,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信息。部安委办将利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动态信息》专报定期反映各地“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开展情况。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