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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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中国科协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扶贫办


妇字[2002]20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科委、科协、林业(农林)厅(局)、扶贫办:
由全国妇联、农业部、科技部、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共同发起的“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实施3年来,在提高农村妇女素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双学双比”活动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创新。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更好地帮助农村妇女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现就进一步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重要意义
我国妇女占农业人口的半数,是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能否有效地提高农村妇女素质和致富能力,帮助她们依靠科技增收致富,关系着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关系着妇女自身的进步与发展。各级妇联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进步的高度,从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和应对入世挑战的需要出发,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重要意义,推动这项活动与时俱进,再创新的业绩。各级农业、科委、科协、林业、扶贫等部门要重视发挥妇联在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致富中的积极作用,把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支持妇联卓有成效地开展“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活动。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总体要求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发动农村妇女积极参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为主线,着力提高农村妇女整体素质和科技致富能力,进一步完善科技培训、服务、示范三大网络,开辟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渠道,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农村妇女在参与中实现新的进步做出更大贡献。
二、着力做好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重点工作
(一)积极引导农村妇女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
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目标要求,围绕农业部提出的实施大宗农产品、畜牧业、园艺业、农产品加工业、渔业等发展行动计划和各地的主导产业,通过典型带动和组织各类劳动竞赛,进一步引导农村妇女参与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专用、无公害农产品,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粮食的加工转化;鼓励更多的农村妇女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订单农业,探索灵活多样的农产品营销形式,壮大妇女营销和经纪人队伍,积极投身于以农产品加工业和农村服务业为重点的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在更广阔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实现增收致富。
(二)全面落实“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
全国妇联和农业部联合制定的“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提出了推广重点农业技术、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各地要因地制宜,认真抓好推广培训计划的落实,不断丰富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手段,提高培训层次,拓展培训渠道,力争在村级普及农村妇女学校,使培训工作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要根据发展现代农业的需要,加大农业新技术和市场营销、信息网络、WTO等新知识的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村妇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人力资源的开发,不断壮大巾帼科技致富带头人队伍,发挥她们在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农业科技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三)努力推动农村妇女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要依托农业科研院、校(所)和农业企业,积极创建各级农村妇女科技指导中心、站,力争县以上覆盖率达70%,乡、村覆盖率达50%。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将与中科九亿农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在县乡两级扶持建设“九亿网”农村卫星科技站暨农村妇女科技指导站,由点带面逐步推开。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做好“双站”建设和组织管理工作,把农业科技知识和各类信息真正送到农村妇女手里。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互联网开展农业科技远程教育,鼓励女能人带头上网。要充分发挥“中华巾帼志愿者”科技服务队伍的作用,组织农业专家和科技工作者送科技下乡和开展科技结对活动,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四)加快发展农村妇女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各地兴办的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技术协会和专业合作社,是妇女自我服务、联合起来学科技闯市场的好形式。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农村妇女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扩大规模和覆盖面,力争在乡、村两级建立更多的农村妇女专业技术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逐步提高农村妇女的组织化程度。要加强对已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和规范化管理,更好地发挥这些组织在推广农业科技、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规模经营和产业化经营中的积极作用。
(五)大力发展“妇”字号龙头项目和科技示范基地。
要推动农村妇女科技示范网络的快速发展,面向市场,重点扶持一批科技含量高、竞争力强、带动面广的“妇”字号种养加龙头项目。要在已建“妇”字号科技示范基地的基础上,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经济、生态、人才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自办、联办和股份合作等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新建一批集示范、培训、生产、科研、创收于一体的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力争县级以上妇联都有自己的示范基地。要加强对基地的科技投入和规范管理,创新管理机制和经营模式,提高基地的质量和效益,使其上规模、上水平,成为精品工程。
(六)积极促进农村妇女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
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扩大就业的重要举措,也是农民增加收入、提高生活质量的有效途径。各地妇联要把继续配合政府促进农村妇女劳动力有序转移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重点工作来抓,进一步拓宽思路,加强规划,重点抓好宣传发动、技能培训、组织输出等工作,通过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妇女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就业技能和竞争能力,积极外出务工致富。要面向市场,搞好用工信息服务,拓宽劳务输出渠道,发展城乡之间、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劳务协作,建立农村妇女劳务培训、输出和接收基地,鼓励更多的妇女劳动力进入乡镇企业、农村服务业和城镇社区家政服务业。要加强对外出打工妇女的管理,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切实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七)不断推进以小额信贷为重点的“巾帼扶贫行动”。
要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努力实现“十五”期间再帮助100万贫困地区妇女脱贫的目标,在继续开展拉手结对、兴办项目、对口帮扶、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扶贫活动和“建西部美好家园”行动的基础上,重点抓好科技扶贫和小额信贷扶贫。(详见妇字[2002]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的意见》)
(八)组织发动妇女参与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
要认真贯彻全国妇联、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出的《关于组织动员广大妇女参与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通知》精神,引导广大农村妇女积极投身造林绿化、环境保护、小流域治理和退耕还林还草等生态环境建设,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经济林、花卉、草坪和苗木基地,不断提高农村妇女的营林水平,把实施“三八绿色工程”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依靠科技致富更加紧密结合。要认真落实《全国“三八绿色工程”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加大对所建项目的科技投入和规范管理。全国妇联将在国家林业局的支持下,继续组织创建“三八绿色工程”示范基地,重点组织好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等省区市妇联实施的“迎奥运、环北京防沙治沙三八绿色工程”项目。
三、切实加强对“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组织领导
“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整体推进。各级妇联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重视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要注意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做好表彰先进和社会宣传工作,扩大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要继续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和项目扶助。各有关部门要努力发挥自身优势,一如既往地重视、指导、支持“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开展。
各级农业、科委、科协等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的科技培训和推广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培训推广计划,尽可能针对农村妇女的特点组织实施,支持农村妇女科技指导站的建设和发展,加强面向农村妇女的社会化服务,为她们增收致富提供更有效的帮助;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三八绿色工程”活动的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组织好林业科技培训,做好林业新技术推广和对“三八绿色工程”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妇女参与工程建设提供土地、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扶助;各级政府扶贫机构要更加关注贫困地区妇女脱贫,在政策、项目、资金、信息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妇联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各部门要各尽其责,齐抓共管,创造更有利于农村妇女参与发展的外部环境,为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全 国 妇 联 农 业 部


科 学 技 术 部 中 国 科 协

国 家 林 业 局 国 务 院 扶 贫 办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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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第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废止规章题目如下:


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


五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7月11日哈政发[1988]21号);


六十、《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