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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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浓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九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六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在黄浦江淞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
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在原第六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二、在原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并将“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内”修改为“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
补充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在黄浦江松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四、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五、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末补充:“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2、第六条第一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3、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原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句末的句号改为分号,并补充:“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句末的句号改为逗号,并补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条文按修改后的顺序排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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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化工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技术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它必须具有先进、适用和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等特点。
第四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一级)、省(部)级(二级)和企业级(三级)三个等级。
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国家级工法;
关键技术达到省(部)先进水平、有较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省(部)级工法;
关键技术达到本企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企业级工法。

第二章 工法的编写
第五条 企业主管施工生产的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工法的领导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归口工法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承办。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承建工程任务的特点,制订工法开发与编写的年度计划,由项目领导层组织实施。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应指定专人编写。
第七条 工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前言:概述本工法的形成过程和关键技术的鉴定及获奖情况等。
(一)特点:说明本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说明最宜采用本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
(三)工艺原理:说明本工法工艺核心部分的原理。
(四)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说明本工法的工艺流程(可用网络图表示)和操作要点。
(五)材料:说明本工法使用新型材料的规格、主要技术指标、外观要求等。
(六)机具设备:说明本工法所必需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工具、仪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及合理的数量。
(七)劳动组织及安全:说明本工法所需工种构成、人员数量、技术要求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和采取的具体措施。
(八)质量要求:说明本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及有关部门、地区颁发的标准、规范名称,并指出本立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
(九)效益分析:从工程实践效果分析本工法在质量、工期、成本等方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应用实例:说明本工法应用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开竣工日期、实物工程量和应用效果。一项工法的形成,至少须有一个应用实例。
按上述内容编写的工法,应当层次分明,文字简练,数据准确,其深度能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三章 部级工法的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级工法的条件:
(一)获得企业级工法(附企业工法公布文件);
(二)工法中的关键技术经过专门鉴定、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技术难度较大(附技术鉴定证书);
(三)经过工程实际应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附证明材料);
(四)整体技术和装备基本立足于国内,对指导施工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和推广应用前景;
(五)编写内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报部级工法应当填写《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见附件)、并写明推荐意见和顺序。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对本地区所属化工建筑施工企业上报的部级工法申报资料,应签署推荐意见并排列出推荐顺序,连同有关资料一起送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
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负责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部级工法,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法资料。申报的工法资料的文字部分一律用16开纸打印,在左侧装订成册。工法资料册要装封面和封底或用资料夹。要注明企业编号、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工法资料中的图纸和表格折成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二)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是审定部级工法的重要依据。工法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按要求详细如实填写。获得专利的关键技术,应在“关键技术和保密点”栏内注明专利号。
申报表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1.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
2.关键技术的鉴定证书;
3.工程应用证明;
4.经济效益证明;
5.关键技术获科技成果奖励的证明。
(三)可附多侧面反映工法实施情况的图片(照片)、录相片等其他见证材料,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申报的工法资料,申报书包括图表等一式五份,其他见证材料,图片(照片)、录相片等只附一套。
第十三条 部级工法评选,每年进行一次。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预评工作应提前完成。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部级工法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交申报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报前对工法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排序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申报资料没有装订成册的;
(三)不提供工法关键技术的技术鉴定证书和效益证明资料的;
(四)申报书及工法资料没有打印或铅印的;
(五)申报书未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和推荐顺序的。

第四章 部级工法的审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对申报的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审意见,报化学工业部批准。对个别专业性强的工法,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审定。审定工法,应根据工法的技术水平与技术难度、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使用价
值与推广应用前景、编写内容综合评定工法等级。
第十七条 部级工法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部级工法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参加,部级工法须有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经评审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进行编号、登记、公布。

第五章 工法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手段宣传工法的基本知识和已实行工法企业的典型经验。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定期组织发布工法内容提要、出版部级工法汇编,组织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学习工法,并在工程中加以应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承建工程任务的特点,编制推广应用各级工法的计划,并在采用过程中对原工法进行补充和提高。工法可作为技术模块在施工组织设计和标书文件中直接采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总结工法的应用成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注意技术跟踪,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工法在应用中的改进,及时对各级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保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章 工法的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应当把企业实行工法的效果,作为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要把工法作为评价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企业,应予优先考虑。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获得各级工法的数量(重点是获得
国家级,省(部)级工法的数量),推广应用工法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评选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授予部级工法证书,对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由化学工业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企业应予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作为业绩考核和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应按工法等级考虑优先或破格晋升;对获得国家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3000元,获得省(部)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15
00元,获得企业级工法者每项奖励人民币500元。对工法的管理与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也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所需资金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将在部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根据工法达到的水平,按国家级工法的评选条件,择优向建设部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二十六条 工法的开发、编写、审定等费用应从企业技术开发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工法的知识产权归企业所有。职工对工法技术的发明创造和提出的“诀窍,绝招”,应受到保护。企业在申报省(部)级和国家级工法时,其保密部分可作为附件送审,各级评委不得泄密。工法在对外宣传和公开发表时,其保密部分可以删除。
第二十八条 化工建筑施工企业开发编写的工法,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号《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条件由工法的知识产权所有单位与需用单位直接商定。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尽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
,可分别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化学工程建设的企业。
第三十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级工法的制订、审批、发布、推荐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目录:
一、省(部)级工法批准文件
二、关键技术的鉴定证书
三、工程应用证明
四、经济效益证明
五、关键技术获科技成果奖励的证明。



1997年3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疫苗和冷链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公安、建设、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接种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防接种的组织、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疫苗接种

  第七条 疫苗包括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苗接种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服务范围等因素,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接种单位应当公示第二类疫苗的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需要进行预防接种的人群 (以下统称受种者),应当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受种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应当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有关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应当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监护人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办理。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并作好接种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域内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或者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种疫苗或者补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复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儿童预防接种情况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合格疫苗,禁止使用过期或者损坏变质的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买疫苗时,必须按规定查验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及疫苗批次合格的各类检验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二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卫生部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和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经费保障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预防接种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公益宣传节目、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受种者数量、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协助接种单位组织做好受种者受种第一类疫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相关单位与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有关的记录、资料、档案;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预防接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对没有接受预防接种的适龄儿童,督促其监护人及时为适龄儿童接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二)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三)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四)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的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五)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