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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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区(县、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区、县(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区、县(市)应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和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确定保障规模。各区、县(市)农村特困人口数占当地农村人口总数不足5%的,按实有特困人口数进行保障;农村特困人口数超出该地区农村人口总数5%的,按照该地区农村人口总数5%的比例进行保障。各区、县(市)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农村贫困居民的数量和贫困程度,对各乡镇(街道)实事求是地确定不同的保障比例。对农村“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分区、县(市)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按对象进行分类施保。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840元/人·年,散居农村“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其他特困人员差额享受;由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三无人员”1200元/人·年。

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散居农村“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其他特困人员差额享受;由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三无人员”1500元/人·年。

实施本办法以前农村“三无人员”供养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原供养标准,高出部分通过原渠道解决。提倡村、组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继续为农村“三无人员”统筹口粮。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的;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需人户一地后才能申报,但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区、县(市)民政局。

区、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区、县(市)民政局发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月发放,委托长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季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区、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市民政局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5%的保障规模以内,四县(市)农村“三无人员”保障资金全额和其他特困人员年人均补差在240元以内的部分,由市与县(市)财政按比例分担,超出部分由各县(市)财政自行负担。市与县(市)具体分担比例另行确定。五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区财政自行负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每年年底前,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市应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市)民政局上报的用款计经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定。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长财社字〔2003〕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区(县、市)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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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7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

二、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及土地经营形成的收入;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条 竞买者报名应交的保证金须付给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由财政部门将中标的保证金及时付给土地收入专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出让土地所得收入须先付入财政为土地储备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专户。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核定并及时拨返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

第七条 土地依法出让,竞买者将所得收入交入土地收入专户后,土地储备中心应开具《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报名所收的保证金开具财政往来收款收据。

三、成本费用核算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土地出让项目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价款全部到位后,及时与财政进行结算。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应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2、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所出让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核算。成本费用最高比例为不超过宗地拍卖总收入的48%。成本部分的节余部分:25%作为奖励基金,75%作为弥补经营性亏损。成本费用突破控制比例属政府指定项目的须专项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按规定应解缴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为土地经营收入,其中75%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25%作为土地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金库。

四、资金拨付缴库

第十二条 剥离土地出让金按照《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潭政发200114号)明确的比例执行,或者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议定的比例执行,凭市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单》予以确认后,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申请制度,按协议和工作进度预拨,土地出让价款到位以后,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项目结算清单,经财政审核,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以后,从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拨给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收入未全部到位的,按收入进度预拨40%的成本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校园伤害的安全防范

章建国


  2010年连续六起重大校园伤害,让所有的学生家长都陷于焦虑之中。虽然,国家法律法规针对校园伤害问题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是,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每个主体的责任意识淡化,不能有效防止伤害事故尤其是恶性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必须分析目前校园伤害的特点,针对不同伤害产生的根源,找到化解校园伤害的方法,从制度层面解决学生的安全问题。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异于其他伤害事故的特点,特别是年幼的没有行为能力的学生,更易受到伤害。所以,在学生集中的场所,应当加大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只有预防措施科学到位,法律责任清晰明确,才能防患于未然。
  主题词:校园伤害、学生安全、法律责任、预防措施。
  一、我国学生安全的现状
  本文所称学生,主要指未成年学生。我国学生安全状况堪忧,虽然没有学生安全白皮书公布于世,但是,学生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反响很大,见诸报端或网络更是长篇累牍。由于某些侵权人的威胁或恐吓,受到伤害的学生不敢将被伤害的情况告知父母或老师,更毋谈报警了,所以,很多伤害只能留在学生的心里,而见诸报端的反而是冰山一角。也许,这种心理的伤害持续的时间更长,给学生带来更多的心理阴影。很多阳光少年会突然间胆怯萎缩,学习成绩也滑坡很快,多半是这种心理阴影造成的。更何况,我国每六个学生中就有一名留守儿童。留守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本身即易陷于孤独,当伤害来临时,他们更是感到孤立无援。据南方日报某项调查结果显示,留守儿童比其他和父母住在一起的孩子,出现意外伤害的比例要高出许多。因此,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更应当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
  学生伤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语言伤害、校园设施伤害、饮食卫生伤害、教职工传染病伤害、运动伤害、学生嬉闹造成伤害、体罚欺凌、校园勒索、校园同伴暴力、校外人员侵害学生、自虐自残轻生、性伤害、人为投毒、抢劫、绑架等,其中语言伤害、运动伤害、同伴暴力伤害成为防范校园伤害最为紧迫的问题。此外,校外人员进入校内的伤害规模更大,强度更强,某些学生之间的纠纷没能得到及时解决,学生也会勾结校外人员参与打斗,令学生不寒而栗,严重摧残学生的身心健康。如果学校不能采取断然措施,寄宿学生只能生活在恐怖之中。
  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基本问题
  1、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点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是目前对学生伤害事故比较权威的解释。其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比较鲜明的特点:第一,事故的责任主体多数是出自疏忽大意、过失、渎职,很少是出自故意伤害的意图。第二,绝大多数的受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此年龄段的人顽皮好动,自我保护能力和预见行为后果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且往往是混合过错。第三,事故处理牵涉多方利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履行程度、学校的过错大小、双方混合过错是否存在以及各自过错大小、是否有校外人行使加害行为等。事故处理常常涉及学校、教师、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加害人。第三,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比例较小。但是,巨额的赔偿数额让经费不足的学校处于尴尬境地。
  2、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指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或者相关主体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四个方面:⑴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是产生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前提。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教师的体罚行为、让学生做某项不应当做的事务等。所谓不作为即当法律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某项职责或者应尽某项注意义务而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充分时所产生学生伤害事故,那么可以认定责任主体因不作为而构成行为违法。如果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无所谓伤害事故。⑵伤害结果是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伤害。没有伤害的后果,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伤害结果包括健康伤害、身体伤害、生命伤害、精神伤害等。⑶违法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疏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损害赔偿,只能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⑷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主体过失造成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盲目自信的过失。不论是那种过失,其表征都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当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到而责任主体没有注意到则构成重大过失,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3、判断学校具有过错的标准
  对于过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笔者认为,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据客观说来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作为法人,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能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相反,如果从学校对于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法定职责(很多法律规定了学校的具体注意义务)的程度来判定学校的过错程度更具有客观性。即使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采用正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也可以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不管是教育行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依据客观说才能具体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学校的注意义务不是一定的,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活动内容而具体分析学校的注意义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学校尽到法定的或合理的注意义务,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学生伤害事故依据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分为三种: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当然,在后两种事故中,如果学校有部分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又可分为:⑴学校管理责任事故,包括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学校安全管理事故,饮食管理失职事故。⑵学校教师责任事故,包括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造成的事故,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教师不履行保护义务而发生的事故,教师不履行警示、告诫、制止义务造成的事故等。⑶学校保护责任事故,包括组织活动不安全,对学生身体关照不力,救护不及时,未履行告知监护人义务等造成的伤害事故。⑷其他学校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又可分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学生违反校纪校规造成的事故、非学校原因的学生自杀自残案件、学生特异体质未告知学校导致的伤害事故等。
  第三人责任事故主要指教职工非职务行为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和学校外部人员对学生的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三、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
  1、学生伤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通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在与学校关系中,学校主要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推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伤害,学校只承担普通的过错责任。另外,如果是因为校舍及其设施设备事故以及饮食管理失职事故导致学生遭受伤害的,也可以推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目前有些地区颁布的地方规定让学校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也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就所谓公平原则。例如《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让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承担公平责任可能导致公平责任的滥用,威胁过错责任原则的正义与安全。况且,由法官“按照实际情况”去裁量,必然降低法律的安全性,使得同样的伤害得出悬殊的赔偿数额。如果公平责任尚且不能推广,那么,无过错责任则更不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否则,势必导致学校对学生活动的无限抑制,最终只能培养一群温顺的绵羊。与国家的人才战略背道而驰。
  2、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
  学生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校外第三人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例如2010年上半年连续六起的幼儿园、校园凶杀案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当然应当由凶手承担刑事责任和民生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疏于防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这种特发的凶手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确实是无力防范。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这是深层社会矛盾的反应。对于这样的社会矛盾所导致的伤害事故,让学校承担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学校也不堪重负。对于2010年上半年的六起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没有一起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也说明了社会的正常判断。第二种是学生之间游戏或嬉闹造成的伤害。学生的好动贪玩的特点,注定学生之间会追逐打闹,一不小心就造成伤害。对于这种伤害,学校只要尽到教育告诫义务,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而此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学生及其监护人。第三种是学生自己不小心造成自己的伤害或者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只要此种伤害非学校因素导致,则只能是学生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而不应当按公平原则让学校再承担责任。第四种即使学校的过错(含推定过错)造成学生的伤害。此种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的瑕疵固然是导致伤害的原因,但是,对于不同的学生的行为习惯应当要分清其原因力的大小而区别对待。有时冥顽不化的学生真让学校无计可施,这样的学生最易给他人或者自己造成伤害,但往往学校的管理并非无懈可击,如果此时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地让学校承担过大的责任是绝对不利于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所以,保护某一个体利益时,千万不能给整体利益造成伤害。
  四、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1、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用了大量篇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时,宪法是制定具体法律以保护学生安全的最高宪法依据。
  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学生的伤害的民事责任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有详细的保护条款。
  3、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校外第三人等角度,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处理办法,赔偿方法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目前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依据。另外,北京、上海都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制定了相应的规章。
  4、司法解释
  为了细化《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便于法官具体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三个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效地指导了各级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法律保障
  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给人以深刻的教训,据统计,死亡的学生所占比例非常之大,令汶川的父母无法面对。究其原因,就是对于人员高度密集的教室的建筑质量、防震等级没有强制性规定,今年智利同样强度的地震,几乎没有学生死亡,当归功于智利政府对学校建筑的严格要求。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必须尽快从法律层面对校园建筑的建筑质量、消防安全、公共通道设置以及学生活动区域的安全保障等做出强制性规定,并且实现终生责任追究制度。唯有如此,未成年人的安全才能受到有效保障。
  另一方面,学生饮食安全也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应当规定供应中小学生饮食实现准入制度,将黑心商贩拒之门外。学校的公共卫生标准也应当更高,因为未成年人的抵抗能力要比成年人弱得多。
  2、强化责任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作为专门的机构,要善于发现可能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针对性地教育、告诫、帮助,对有些常发事故应当责任到人,必要时可以向家长发放告知书,并要求家长反馈意见。只有学校及其教师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才能防患于未然。
  3、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汶川地震中有一所中学在地震来临时,仅用3分钟就将1800多名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没有造成一名学生伤亡。该校不仅平时训练学生如何防震、如何防火、如何防溺水,还训练学生如何防范抢劫、强奸、凶杀等暴力性犯罪。事实证明,该校的做法值得在全国推广,杜绝多数学校所做的把安全教育当成应景文章的现象。
  4、学生的自我保护
  每个学生,不仅要懂得生活常识,而且要把安全这根弦绷紧,只有学生自身掌握了应对各种伤害的保护方法,才能切实防止伤害发生。
  总之,对于我们的未来----未成年人,我们不仅从生活上给予照顾,更应当从心理上予以关怀。要从法治建设的高度去规划未成年人的生活道路,学校、社会和家庭都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职责,让问题学生的问题得以解决,让留守儿童不再孤独,让所有的学生有一个安全、文明的成长环境。唯有如此,中国才能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书目:黄乐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和赔偿标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