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一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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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一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一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3家企业3个品种的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5日撤销西安自力中药厂的克银丸“湘药广审(视)第200203005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5日撤销西安自力中药厂的克银丸“湘药广审(文)第200203006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5日撤销西安幸福制药厂的附桂骨痛颗粒“湘药广审(文)第200206020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5日撤销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肾炎灵胶囊“湘药广审(视)第200203004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换号申请。其中,西安幸福制药厂的附桂骨痛颗粒已于2002年6月17日被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豫药广审(文)第200111071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6月17日;西安自力中药厂的克银丸已于2002年6月17日被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甘药广审(文)第200203005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因此,该品种撤销文号之日为2002年6月17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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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2002年1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旧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旧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及时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且在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八)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导致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绝环保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产废单位不处置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及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第一○四号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清运、受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编制发布建筑废弃物减排的设计指引。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在保证结构安全以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采用高强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等工艺或者产品。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混凝土每立方米二百元、砂浆每立方米四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推行建筑工业化,逐步实现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建筑工程的门、窗、墙板等非承重构件应当使用预制构配件。

  第十七条 推行住宅装修一次到位。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当一次到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场所装修完成后八年内不得重新装修。确需重新装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推广使用定型钢模、组合模板、喷洒批荡等施工方法。禁止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违反本条规定采用砌筑式用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使用砌筑式围挡的,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改建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但不符合城市规划、规划变更、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违法建筑除外。

  存在质量问题确需拆除或者改建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论证,并报市规划、国土房产和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后从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施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制度。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废弃物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

  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建筑余土的交换利用。不同工程项目交换利用建筑余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处理方案中注明。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余土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发送到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排放数量、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收取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以下简称排放费)。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全部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排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排放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实际需要以及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等因素确定。分类后的建筑废弃物实行优惠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全装修成品房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排放的,免收排放费。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后,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单记载的分类情况、数量核收排放费。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或者联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可能排放量明显不一致的,按其应缴未缴部分加倍收取排放费。

  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能提供联单的,按其数量加倍征收排放费。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查明排放单位、车辆牌号、建筑废弃物分类情况以及运载数量后予以接收,并通知主管部门。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以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并交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投资兴办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

  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企业,由市主管部门招标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建筑废弃物及其再生产品的使用技术规范或者指引,引导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以及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专业检测机构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市主管部门可以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比例做出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具体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强制淘汰目录、设计指引、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