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92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吕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巩固近年来公路建设成果,提高路况水平,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公路、乡公路及通行政村的公路。
县公路是指连接县城和主要乡镇、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纳入全市养护考核范围的公路。
乡公路是指连接县市区内较重要的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
村公路是指行政村与外界经济、文化、行政沟通交流服务的主要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县、乡政府要设立专门的养护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监督、指导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管理、调配省交通厅下达的县公路养护补助、市财政预算补助和拖拉机养路费养护补助,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五)审批县公路大中修、小修工程技术方案,依据工程数量,验收工程质量,根据资金情况进行补助;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七)组织有关人员对县公路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县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年度交通工作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确保养护资金足额到位,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各乡(镇)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五)县、乡设置养护机构,配备养护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管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做好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县公路大中修、小修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三)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县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四)督促、检查、指导乡村公路养护;
(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纳入年度交通工作考核范围;
(六)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工作,确保公路的畅通;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县公路养护资金标准每年为7000元/公里。
(一)市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3000元的养护资金;
(二)县市区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2000元的养护资金;
(三)在拖拉机养路费县市区留成部分中,安排每公里1000元的养护资金;
(四)各县市区征收的公路建设基金每公里补助1000元;
(五)公路沿线受益厂矿企业筹措一部分。
第十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每年为4000元/公里。
(一)县市区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每公里3000元的养护资金;
(二)各县市区征收的公路建设基金每公里补助1000元;
(三)乡村公路沿线受益厂矿企业筹措一部分;
以上所筹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小修工程;乡村公路路基及砂土路的养护资金,采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县公路的养护经费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乡村公路的养护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各级财政每年3月底前将以上确定的养护资金划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养护专户。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定。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均实行专业队伍养护。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小修工程,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资金的情况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对质量进行监督。乡村公路的路基及砂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砂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县乡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由沿线乡、镇、村委按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
(五)路面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一条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公路10米、乡公路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如有与上级部门规定有冲突的,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7月12日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年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省安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第十四条 转移安置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
征收转移安置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间自报到后第二个月开始,至安置介绍信开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省安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经审核确定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
(二)属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集指标入伍的;
(三)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从农村、牧区入伍,在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城镇户口的;
(五)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暂不能安排的,该单位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机构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资格,不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安置机构及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