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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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35号

印发《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法》、《广告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健身馆(室)、网吧、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条 市及所属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内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爱卫、工商、市政、规划、公安、交通、教育、文化、烟草专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以及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社会宣传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意识。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并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各级领导、公务员、教师、医务人员、体育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和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七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禁止在肇庆市区利用任何设施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烟草生产、销售商赞助的形式开展文体活动,禁止在文体活动中发布烟草广告、进行烟草促销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吸烟者吸烟;

(二)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三)确定本单位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任人,并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设置香烟、打火机、火柴、烟灰盅,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履行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草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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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预报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一代天气雷达是能够定量测量回波强度、径向速度和谱宽等信息的S波段或C波段多普勒天气雷达系统;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天气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天气雷达站的建筑、通信、供电、供水、道路、避雷及其它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日常保护和监控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无线电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部门做好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和破坏雷达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障碍物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抚州市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地址为临川区秋溪镇园石村(东经116°15′45″,北纬27°53′37″,海拔高度72米,雷达塔楼设计建筑高度55米),在雷达站周围建筑物限制高度见下表。
  抚州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的限制高度表
  建筑物与雷达站的水平距离(米)建筑物海拔限制高度(米)可高出雷达塔楼屋顶平面的最大高度(米)
  2001281
  4001302
  6001325
  8001336
  10001358
  120013710
  140013912
  160014013
  180014215
  200014417
  2000米以上依此类推
  
  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新一代天气雷达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新一代天气雷达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新一代天气雷达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新一代天气雷达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市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超过限制海拔高度的障碍物;
  (三)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站附近进行影响雷达设备安全或雷达正常运行的爆破、焚烧等行为;
  (四) 设置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 进入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 其它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新一代天气雷达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超过限制海拔高度的障碍物;
  (三) 设置影响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 其它危害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新一代天气雷达站附近进行影响雷达设备安全或雷达正常运行的爆破、焚烧等行为;
  (二) 进入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34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取得《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监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颁发。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从业期间,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

(三)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消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领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后,颁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人数不得多于司法鉴定人的人数。

第九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被收缴《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