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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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1986]326号

1986-11-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凡符合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税条件的,自1986年10月1日起,到1990年12月31日止,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对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及其所属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各铁路局所属国营性质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房产和车船,均应按有关规定就地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和车船,按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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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情况。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船舶及财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和救生设备;
(三)火源、电源的管理符合安全规范;
(四)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的;
(二)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变更手续的;
(四)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者采取看管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三)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未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逃避或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或者滞留船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警告、对船舶所有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发给出海证件,而无故拖延或拒不发放的;
(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或人员发放出海证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我省新闻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挂历(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以下简称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发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报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刊宗旨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总(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符合前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报刊社,其中出版正式报刊(公开发行、内部发行)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创办的,由其主管部门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到省新闻出版局注册;出版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注册;省直和市以下所属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核批。
第八条 我省的出版社、报刊社未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
我省的报刊社在省内外建立记者站,应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省外的报刊社在我省建立记者站,中央级报刊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报刊应有所在地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经我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内报刊社不得滥发记者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版社、报刊社应当按照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或其他报刊,出版与本报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试行自费出版、协作出版、合作出版,也应遵守专业分工原则,履行申报手续,坚持审稿制度,并对印刷质量负责检查和监督。
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图书报刊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版权)。
第十条 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规定需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事先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选题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外,必须专项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局应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报刊社出版报刊,报刊的名称、性质,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报刊登记证后,方准 出版。出版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出售。
报刊改变名称、性质、发行范围、刊期、定价、页数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出版图书报刊,应实行总(主)编(社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出版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恐怖、凶杀、迷信、淫秽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七)其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十五条 出版图书,应按规定印制版权记录页。出版报刊,应标明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总(主)编、定价、发行范围、出版日期、当年编号、报刊登记证号。
第十六条 一切涉外出版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出版社、报刊社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与外国的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凡属业务和教学、科研需要,必须编印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研资料等,应只限本系统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在社会上出售。供给本系统外使用的非营利性的
资料性图书,必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但与相关单位有偿交流或需求单位有偿索取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出版公开销售的挂历、年历,应经省商业厅审核,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广告挂历、年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本省报刊社出版的报刊,必须依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承印外省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准自行加印、销售、转让图书报刊的纸型、图版。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人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邮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从事的发行报刊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批发单位进货。国家统编课本和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使用的课本教材,以及内部发行的图书,党和国家规定的学习书籍,由新华书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提价、搭配销售,不得强行派售。
非出版单位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不得强行让他人购买。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顿、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出版图书报刊的;
(二)出版图书报刊违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转让、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的;
(四)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权页印数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厂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销售图书报刊、转让图书报刊纸型、图版的;
(六)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图书报刊的;强行搭配销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的。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版发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书刊出版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