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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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七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供货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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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第一条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它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增强市、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市县)发展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发展、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科学划分省和市县政府职责,努力形成省与市县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管理职责,主要履行规划发展、政策指导、统筹协调、执行和执法的监管等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重点履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责。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责权统一、重心下移、依法合规、分步实施的原则,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最大限度地向市县下放相应的管理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应当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市县能够办理的,应当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后,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别立法授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四、对下列事项已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质量认定、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五)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经过清理已经下放的行政管理权,不得自行上收;对未经清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适时组织清理,并根据本决定的规定,提出下放、取消或者调整行政管理事项的建议。需要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擅自设置附带条件。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与下放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执行和执法监管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后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八、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能力,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作的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市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

九、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中心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建立网上审批制度。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投诉网络,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加强行政监察,严格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十、省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界定省与市县财政支出责任,规范省与市县政府间收入划分,增强市县的财力,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性财政支付机制。

十一、省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条块管理关系,适当调整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扩大市县对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管理参与度,加强市县政权建设。

十二、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内,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调整、配置部门机构和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可以适当调整机构设置,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察指导、政策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权力下放和调整各项工作的衔接和落实,确保改革规范运行、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市县应当做好对接工作,尽快建立与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十四、省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行政管理权限下放和行使的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