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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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要高质量地完成“九五”期间的工商管理培训任务,关键在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从事工商管理培训的师资队伍。当前,在国家经贸委审定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和普通大学〔以下简称培训院校(中心)〕中,一支专兼结合的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
伍正在形成,涌现出一批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理论造诣较深、熟悉企业情况、教学方法生动灵活、教学效果较好的优秀教师。但从整体看,目前这支师资队伍与“九五”期间工商管理培训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这主要表现在总体发展不平衡,水平参差不齐,结构不合理;部分教师知识
陈旧,教学方法落后,层次不高;部分教师特别是新上岗的青年教师不熟悉企业情况,缺乏实践经验;有些地区、部门的主管机构和培训院校(中心)对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从长远看,培训将越来越趋向市场化,培训对象对培训院校(中心)
和教师将有更多更严的选择;从现实看,随着境内外培训机构在工商管理培训方面的日益介入,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都对师资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工商管理培训工作,全面贯彻《“九五”期间全国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纲要》(以下简称《培训纲要》),进一步加强师
资队伍建设,确保工商管理培训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订规划,把师资队伍建设置于基础性地位
完成《培训纲要》所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素质职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的目标,是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和各培训院校(中心)的应尽职责和主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关心、帮助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培训院校(中心)搞好师资队伍建设,并采
取切实措施,提供政策、经费支持。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充分认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迫切性和现实意义,把该项工作置于各项基础建设的中心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加强规划,既着眼于长远,又切实可行。要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师专业结构、年龄梯次等情况,力
争做到规划科学,配置合理,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
二、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一)要注重骨干力量培养,发挥学科带头人作用。各培训院校(中心)要优先选送一些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外语水平好、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到国内外一流大学深造,进行中长期专门培养,同时加强实践锻炼使之成为工商管理培训教学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充分发挥学科
带头人的传导作用,在学术研究、知识更新、教学方法改进等方面,成为培养师资的“师资”。
(二)要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加强研究和交流。各培训院校(中心)应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积极进行教学方法革新,注重教学效果,倡导灵活多样的授课方法;授课内容应体现“宽、新、实”;要组织工商管理培训课程研究小组,开展校内和校际之间的研究与交流。
国家经贸委将联系和确定一些报刊杂志,开辟或增设工商管理培训专栏,成为各培训院校(中心)提高教学水平、交流研究成果的园地。同时,还将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成立工商管理培训课程学科组,加强教学研究,促进师资队伍业务素质的提高。
(三)要贯彻理论与实践并重原则,增加教师深入实践的机会。对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除了要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外,还应注重对管理实践环节的熟悉和锻炼,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行及经营管理的现状、问题和新鲜经验。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应积极
主动地支持和协助培训院校(中心)建立对口的实习基地,为教师深入实际、了解企业改革情况、积累实践经验创造有利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定期安排教师到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或挂职锻炼,鼓励和支持任课教师结合教学内容,到企业做专题研究,并予以制度上的保障和必要
的经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多组织一些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或出国考察。
(四)要有计划地举办各类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加快教师队伍成长。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有计划地举办工商管理培训各门课程的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必要时可采取调训方式,各培训院校(中心)应组织有关任课教师积极参加。国家经贸委也将继续举办一系列工商管理培训师
资培训班或研讨班,使教师了解和掌握有关学科的前沿知识和最新发展动态。培训班或研讨班可主要采取直接与国内外专家学者、富有教学经验的同行一起研讨分析、互相启发、交流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深入解剖工商管理培训教学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开阔思路,务求实效,着眼于共同提
高。
(五)拓宽师资渠道,形成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各培训院校(中心)在努力加强本单位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应拓宽师资来源,选聘一些高等院校优秀教师、知名专家、熟知国家经济政策的政府官员、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领导人员等作为工商管理培训的兼职教师,以弥补自身
师资力量之不足。各培训院校(中心)之间要加强联合,相互支援,实现教学资源共享,形成优势互补、专兼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
三、致力完善各项制度,搞好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教师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建立健全工商管理培训任课教师的试讲及竞争上岗制度、教学管理人员跟班听课制度、学员意见反馈制度等,以强化对教学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国家经贸委将组织专门力量,研究和制订科学的评估体系,并据此对培
训院校(中心)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以鼓励更多的有志之士、有识之士投入工商管理培训。
(二)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各培训院校(中心)要把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放在突出地位,切实解决教师困难,解除后顾之忧。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工商管理培训的支持,要努力改善硬件环境(教学设施、教室配置等),保证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实
现教学目标的基本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从每年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并广辟国内外各界捐助途径,专门用于改善教师居住条件和参加进修、考察活动。
(三)加强考核,逐步推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为进一步提高工商管理培训质量,国家经贸委将逐步推行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认证制度。要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订工商管理培训专业教师资格的考评指标体系,对承担和即将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自下而上的考核评估
,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统一颁发“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此项工作将于1998年上半年在部分地区和部门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予推广。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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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2-01-18

教财厅〔2002〕4号


  现将《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学校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

  2002年是教育战线继续开拓前进的一年,也是教育审计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的一年。为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特提出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如下: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围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强化对教育经费、国有资产和经济活动的审计,促进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办学效益,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现象,更好地为教育事业发展服务。

  工作目标是:加强审计规范,提高工作质量,开拓教育审计工作新局面。

  二、工作重点

  (一)预算执行审计

  随着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深化,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制度相继实施,使预算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各部门、各学校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根据《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本部门、本学校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强化预算观念,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提高管理水平。

  (二)建设工程和修缮工程审计

  继续做好建设工程、修缮工程审计,通过审计,保证本部门、本学校合理、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促进基建管理部门不断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使审减额相对递减。

  (三)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的有效手段。各部门、各学校要认真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审计机构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审计规范,保证审计质量,避免审计风险。

  (四)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在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校办企业改制、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活动中,各部门、各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五)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各部门、各学校对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认真审计。如对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行动计划”专项资金、“211工程”  专项资金、各项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确保这些资金合理有效的使用。

  (六)内控制度审计

  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是保证资产安全完整、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各项财经活动依法进行的有力措施。各部门、各学校要对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进行审计,促进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教学、科研和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七)开展审计调查

  各部门、各学校审计机构要从本部门、本学校的实际出发,围绕中心任务,选择领导和群众关注的,对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有重要影响的,或在经济活动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通过审计调查,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八)加强指导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内审工作的指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内审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帮助排忧解难,促进内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工作思路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学校要加强对教育审计工作的领导,这是强化内审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领导要支持和帮助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完成好各项审计任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二)转变作风,开拓创新

  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转变作风是搞好内审工作的关键。教育审计工作要进一步体现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精神。审计工作要加强时效性和预见性,这样不仅使内审工作日益得到重视,更重要的是为教育经济活动健康发展提供保证。

  各教育审计机构和全体审计人员要树立求真务实、踏实肯干的工作作风,不断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兢兢业业地做好每一项工作。教育内审工作要立足监督,加强服务,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服好务。

  (三)提高工作质量,加强队伍建设

  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才能有效的履行审计职责;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才能适应形势对内审的要求。

  为进一步提高教育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审的作用,各部门、各学校要努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审计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审计人员要有广泛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教育经费大量增加、经济活动愈加频繁与复杂的条件下,内审的任务越来越重,责任越来越大,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过硬的素质。

  审计人员要抓好自身的学习,努力提高专业水平,积极探索教育内审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用工作的新思路开创教育审计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22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的有关规章和省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2、律师事务所设立文书格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一: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辖区内申请设立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住所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所在地。经登记的执业场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辖区内,执业场所的环境应当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办公条件应能够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全体申请人应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申请人应当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具有3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成立市局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5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2、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执业经历的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申请人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5、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6、离退休人员作为申请人的不得超过总申请人的三分之一;
  7、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具有执业场所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不满64周岁;
  (二)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债务的承担;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全体申请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市局直属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名称检索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供合伙协议;
  (五)申请人的个人材料:
  1、申请人本人出具的没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声明;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没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声明;
  2、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基本情况介绍函;
  3、律师个人简历;
  4、身份证(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或当地房产证);
  5、最高学历证书;
  6、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律师执业证书;
  8、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协议;
  9、从事律师职业前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如辞职文件或解聘文件,合同到期的证明,城镇无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待业证或街道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农村人员提供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无其他职业证明;
  10、原所出具的同意离所的离所证明或离所意向证明;
  11、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12、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保证书;
  13、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全体申请人推举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七)执业场所的租赁协议并附有权属证明;
  (八)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复印件统一用A4纸印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式三份申请材料;直接向市局申报的,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原件以供核查。
  律师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原件,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规范和有效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或有关申请材料不能提供原件供核查的,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受理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为核实有关事项需要申请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承办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办理;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变更。
  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时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算。但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变更申请人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核对有关材料原件的基础上,在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和律师管理科(处)印章,并将《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与申请材料逐级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省厅核定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或市局的有关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申请人提供第五条中规定的离所意向证明的,需补充提供正式离所证明。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退伙协议;
  (三)其它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厅核准并准予登记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的核准文件或市局的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上述有关手续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刻制公章和财务用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手续,开立正式银行账户,办理其它事项。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视为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登记机关注销。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开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用章、内勤和行政辅助人员名单应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内勤、行政人员应参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