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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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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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费职能转移或承包给下属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收费性质,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凡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市物价、收费管理部门批准或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或批准。
未经批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起十日内到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加盖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公章,由市物价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
第十七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的办法。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八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各收费部门及单位执收方式。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政府确定的直接征收的建设及土地、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漏费、欠费、偷费、抗费。减缴、免缴或缓缴收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收费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多收或停收、减收、免收、缓收。确需减收、免收或缓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规定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部门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第二十八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不得作为罚款票据或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票据遗失时,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部门核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对收费主体资格、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许可证、资金收、支、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收费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调阅和复制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与检查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票据、文件、证件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直接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涉及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十条、十二条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应退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没收其余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接受年度审查,或转让、借用、涂改《收费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收费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漏费、欠费、偷费、抗费的,追缴全部应缴金额;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责令其改正,追缴全部违法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或补收少收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票据领用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四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
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经营的旅游线路和费用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需变更所提供旅游行程的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增加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从旅游者所交旅行费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行费的20%。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销或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八)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用车;
(九)向导游、旅游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的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
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旅游经营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定点购物单位的贵重旅游商品应当具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申请导游员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导游证和导游员胸卡,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没有获得以上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如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负责组织和安排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向旅游者讲解、传播中国文化,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不得有歪曲事实、曲解政策和带有低级趣味、损害本省声誉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旅游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租用定点旅游车从事旅游服务,并与旅游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旅游服务标准、安全、报酬等事项。
旅游汽车必须悬挂旅游汽车定点标志牌,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经营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
旅游车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线路进行驾驶服务,并服从导游员的安排。
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佩戴上岗证。
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二)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
(三)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四)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规定第十八条禁止的旅游项目;
(五)向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的经营者和旅游者收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六)以欺骗的方式误导旅游者消费;
(七)与商品经营者勾结,哄抬物价,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受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应由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旅游企业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县的旅游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尚未设立旅游主管部门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旅游服务6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导游证、上岗证。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