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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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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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颁发的《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